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義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5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陳○彤(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素不相識,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前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和水源店(下稱本案全家超商),因結帳問題對陳○彤心生不滿,明知陳○彤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11月13日20時55分許,持其當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中和派出所對面之商店所購買之菜刀1把(下稱本案菜刀)返回本案全家超商,手持本案菜刀指向坐在本案全家超商門邊休息區之陳○彤,並對陳○彤大聲咆嘯,且表示:「你不要以為你躲在那邊,就很安全」等語,以此等加害陳○彤生命、身體之舉動及言詞恐嚇陳○彤,使陳○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甲○○離開本案全家超商,陳○彤旋即前往櫃檯向店員 李睿恩 求助,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彤之母呂○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李睿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菜刀1把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21至23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害人陳○彤則為000年0月生,於被告本案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且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被害人外貌稚嫩,一望即足資使人辨識其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對此自亦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理性控管情緒,僅因細故即持菜刀及以言語
恐嚇被害人,法治觀念淡薄,並衡酌其前有因施用毒品、毀損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工作、無需撫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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