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1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144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錫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1、12454、13097、1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程錫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前往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手法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財物得手。 嗣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另於113年1月24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查獲程錫善,當場扣得 侯秀葉 (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遭竊之棕色手提包1個(內有小錢包1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口紅1支;業已發還侯秀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諸妏薇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侯秀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程錫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附卷 可佐 (見113年度偵字第12411號偵查卷第17頁);附表一編號1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諸妏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12411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附表一編號2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侯秀葉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8張存卷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13097號偵查卷第17至21、25至30頁);附表一編號3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周萍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113年度偵字第12454號偵查卷第15至16頁);附表一編號4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鐘秀麗 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附卷可考(見113年度偵字第13101號偵查卷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附表一編號1、2、4部分之犯罪時間,應分別為113年1月22日10時9分許、113年1月24日10時22分許、113年1月6日14時15分許,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附卷可佐,均應予更正,附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法庭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法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科刑審酌事由。
㈣爰審酌被告因無資力支付醫療等費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一再行竊他人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前有因強盜、竊盜、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竊得財物已經尋獲發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配偶目前因車禍住院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竊得之現金1萬2,743元、就附表一編
號3竊得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錢包1個、現金600元、就附表一編號4竊得之ToryBurch品牌黑色皮包1個、錢包1個、慢性病藥品1批、現金3,500元、已付款2萬元之藥單1張,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至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竊得之棕色手提包1個(內有小錢包1個
、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口紅1支),固亦屬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方尋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所得暨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情節及竊得物品1諸妏薇(提告)113年1月22日10時9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10日22時10分9分許)新北市○○區○○街00號五金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長諸妏薇所管領、放置於櫃檯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2,743元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2侯秀葉(提告)113年1月24日10時22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24日10時1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藍帶私廚餐廳趁左列餐廳尚未開始營業、侯秀葉備菜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侯秀葉所有、放置於店內櫃檯下方之棕色手提包1個(價值2,000元,內有小錢包1個《價值300元》、現金200元、身分證、健保卡、金融卡各1張、口紅1支《價值500元》)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3周萍(未提告)113年1月11日10時55分許新北市○○區○○街00○0號千鈺服飾店趁周萍直播商品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周萍所有、放置於店內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價值1萬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600元)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4鐘秀麗(未提告)113年1月6日14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3年1月6日14時許)新北市○○區○○路000○0號漢御牛排鍋燒店佯裝點餐後,趁鐘秀麗備餐而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鐘秀麗所有、放置於店內之ToryBurch品牌黑色皮包1個(價值5,000元,內有錢包1個《價值2,000元》、慢性病藥品1批、現金3,500元、已付款2萬元之藥單1張)得手,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表一編號3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錢包壹個、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TORYBURCH品牌黑色皮包壹個、錢包壹個、慢性病藥品壹批、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已付款新臺幣貳萬元之藥單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