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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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上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518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杰明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51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177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林杰明於民國111年7月18日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見 胡家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700元得手。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杰明固坦承有竊取本案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然辯稱:我只有拿431元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確有自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竊取現金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本院簡上字卷第38頁),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家勛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簡上字卷第74至76頁),且有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到案時穿著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至20、33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臺北市賣雞蛋糕,因為我要出攤做生意,我每天都會載著這些零用金跑來跑去,包含賣雞蛋糕找零用的錢,所以我每天出門前都會先看一下有多少,50元硬幣一定會有放500元,然後百鈔會有10張,我每天都會清點有多少錢。我都是用一個4格的水果盒裝錢,每天做生意的時候就是把整個盒子帶下去,做完生意後,整個盒子再放回車廂裡。一般來說我回到家就會再把盒子帶回家,但本案是因為我在案發前一天晚上下班後凌晨左右到家的時候太累,我的鑰匙也插在摩托車上面沒有拔,也沒有把錢盒從車廂拿回家就直接去睡覺,隔天起床要出門時才發現失竊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4至76、78至79頁)。證人即告訴人既就本案機車之車廂內為何會放有現金,及其之所以能確認當日車廂內現金共有多少等情為具體且合理之證述,且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證人即告訴人無誣陷被告之理。再被告雖辯稱:
一般人不會把放在置物箱裡面的零錢有多少算的那麼清楚等語(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7至78頁),然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現金為證人即告訴人做生意之獲利及營業時找給客人零錢之零用金,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則證人即告訴人係因工作所需而會清點零錢,亦與常情相符,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難可採,應認證人即告訴人就失竊金額之證述與事實相符。
2.再被告雖上訴辯稱僅有自本案機車車廂內竊取431元等情,然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原均否認有何自本案機車車廂內竊取財物之情(見偵卷第8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8頁、本院易字卷第54、84頁),而係於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被告方坦認有竊得1,700元(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並再於原審判決後,方上訴辯稱其僅竊得431元。顯見被告就本案案發過程說詞反覆,其上開辯詞是否可採,亦有疑義。是被告之辯詞既有上開可疑之處,反之,證人即告訴人就得以特定本案機車車廂內之現金數額之原因有詳細之說明,當以證人即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被告自本案機車車廂內竊得1,700元等情,堪可認定。
3.另被告於本院聲請對證人即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1、82頁),欲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然本件除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外,並有前開各項證據為佐,足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被告聲請測謊鑑定,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胡家勛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告訴人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前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所竊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現金1,7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從而,被告猶持前詞而提起上訴否認犯行,惟其所辯諸節俱不足採信,業經論述如前,是以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於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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