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佳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2、
3、4「被告李佳名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王睿 庸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月雲 之證述;證人 王玠瑋 之證述」分別補充為「被告李佳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 王睿庸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玠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佳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和解書、調解書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未為適當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離開,固有不該,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於偵查中已撤回肇事逃逸告訴(見調偵字第2246號卷第5、7頁),犯後態度尚可;又參照肇事逃逸罪立法理由在於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觀諸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屬交通要道,人車來往頻繁,是被害人於此情形下,通常應可獲得其他用路人較高之即時救助機率,且被害人等所受之傷害均為挫傷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等,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已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上限),恐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他人受傷,竟未對被害
人等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釐清肇事責任或提供聯絡方式予被害人等,而隨即駕車離去,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及被告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等和解,被害人等均於偵查中撤回肇事逃逸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末查,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業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等和解並履行完畢,被害人等亦不願再追究被告刑責,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246號被告李佳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名於民國112年5月8日21時27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2段154巷左轉自強路1段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王睿庸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月雲,沿自強路1段往正義北路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王睿庸受有左側胸壁、左側腕部、左側膝部鈍挫傷等傷害,陳月雲受有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王睿庸、陳月雲均未提出告訴)。詎李佳名於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傷者王睿庸、陳月雲2人於不顧,隨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佳名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王睿庸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被害人陳月雲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王玠瑋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6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王睿庸、陳月雲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0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