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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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5號聲請人 許淑玲 即高峰工程行相對人漢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啟瑞 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
陳寶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 查鈞院 102年度訴字第467號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年12月10日(聲請狀誤載為102年12月6日)及103年1月15日開庭內容與筆錄有無一致,惟聲請人居住地至法院路途遙遠,且經濟因素無法聘任律師,而未能到院勘驗錄音光碟,故聲請交付該2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該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以資周全。而所謂開庭在場陳述之人,並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例如法官、檢察官、公設辯護人、書記官、通譯、庭務員等。又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明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據此,依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之上開規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須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且經法院審核認為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固於103年3月10日聲請交付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67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本案)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惟該2日當日開庭在場陳述不包含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除聲請人(即本案被告)外,102年12月10日尚有相對人漢將實業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許雅芬律師、第三人 王申壬 (即本案證人),103年1月10日亦尚有許雅芬律師(見本案卷第93、147頁),而聲請人並未提出許雅芬律師、王申壬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書面,許雅芬律師、王申壬亦於本院函詢後於103年3月24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明確表示反對之意(見103年度聲字第55號卷第6-8頁),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於102年12月10日、10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程序之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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