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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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筱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筱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被告張筱芠前案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日期民國「100年1月12日」應更正為「99年12月4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1次交付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洪先生」之行為,幫助「洪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附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上開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而已,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交付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致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之帳戶順利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取財物,其使犯罪難以查緝,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等同助長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權之危害不輕,行為殊屬不該,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實不宜輕縱,兼審酌本件遭詐騙之金額非低,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洪先生」後,為「洪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所取得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詐欺集團所有,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