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高翠琴選任辯護人吳柏興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3年度簡字第146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馬高翠琴犯竊盜罪,肆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遭竊物品之價值為「總計約新臺幣(下同)2,63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高翠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各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2頁正反面、第15頁至第18頁、第23頁反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馬高翠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雖非可取,然惡性尚非重大,且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犯後亦仍能知所悔悟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自承悔意,態度尚可,而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新健康店店長 葉斯熹 於警詢時亦表示因被告年事已高,故選擇原諒被告,不願追究之意見(見偵字卷第5頁),暨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市價僅約2,630元,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其國小未畢業之非高智識程度,目前獨居租屋在外,以打零工為生,且因視力不佳而領有中度障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1頁反面、第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有欠思慮,而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斟酌前揭各點,及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3302號被告馬高翠琴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高翠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9日中午12時18分許、同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同月17日上午11時58分許、同月20日上午9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葉斯熹所經營之全家便利商店,趁其不注意之機會,分別徒手竊取店內之玉泉高梁酒、38度金門高粱酒各1瓶、百齡罈洋酒1瓶、伏特加洋酒1瓶、百齡罈洋酒1瓶瓶,得手後均未經結帳離開,嗣為店長葉斯熹調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害人葉斯熹之供述。
(二)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光碟。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四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檢察官周治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8日
書記官徐瑋憶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