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源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源益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源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寶仔」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由鄭源益駕駛向不知情之 劉俊良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寶仔」至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斜對面,再由鄭源益徒手、「寶仔」以不詳工具之方式,竊取 張嘉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面得手,嗣經張嘉冠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鄭源益固不否認曾於前揭時、地偕同「寶仔」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面之事實,惟辯稱:伊無犯罪行竊的意思,是「寶仔」要行竊才要 伊幫忙 等語。經查:
㈠被告向劉俊良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
「寶仔」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2面等情,業據證人張嘉冠、劉俊良證述明確,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2920-UK)、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光碟及其翻拍畫面4張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拆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號牌,並將號牌攜離現場之行為,已屬竊取他人所有物,即參與實施竊盜之構成要件,則依前揭判例要旨,被告前揭辯詞並無礙其與「寶仔」為竊盜共同正犯事實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與「寶仔」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權益,法紀觀念薄弱,兼衡其犯後承認犯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以及自陳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被告犯罪手段以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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