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禕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禕宏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蔡禕宏於民國103年1月12日上午偕同友人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星聚點KTV西門店」唱歌消費。嗣於同日上午10時7分許及10時34分許,蔡禕宏先私自前至位在上述KTV店6樓、未對外開放營業之樓層查看環境二次,俟確定無人在此一樓層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進入位在該樓層並未上鎖之物品庫房,先竊得庫房內之電腦音源線1條後,復持用在該庫房所取得屬於兇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作為工具,藉以拆開放置在該處之某部電腦外殼,進而竊取裝設在此電腦內之記憶卡
2組,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迄於同年1月17日上午10時許,管領前揭物品之KTV店副理 王婕 如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查看,始循線查知上情,並起獲前述失竊物品而已全部發還。
二、案經王婕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1至14頁、第38至39頁),核與告訴人王婕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7、24、38頁),復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至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頁)、查起上開竊取物品之照片(偵卷第19至20頁)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1至44頁)及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及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457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在上開行竊地點之庫房內所拿取之螺絲起子1支,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係屬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雖先徒手竊盜電腦音源線後,再攜帶兇器遂行其後之竊盜記憶卡犯行,然其所為之竊盜犯行,自始均在單一竊盜犯意中,僅係由普通竊盜犯意變更為加重竊盜犯意,是論以一加重竊盜罪已足,不再另論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以前開犯罪手段竊取被害人財物,行竊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已造成損害,惟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所竊物品均業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其於本案犯行前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考量被告年紀尚淺,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持以竊盜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