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子鑫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遭竊物品之價值為「總計約新臺幣(下同)1,76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率爾恣意竊取被害人 曾稚羽 之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承悔意,態度尚佳,暨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市價總值僅1,768元,於行竊後不久即被發覺,前揭竊取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之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1張附卷可參(見速偵字卷第12頁),是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容服務業,扶養雙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民國103年6月2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為使其能有效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暨其個人之生活狀況與家庭環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故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並建立法治之正確認識,以防再犯,應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復為促進被告人際關係之正面互動,藉由服務機會復歸社會,遂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命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兼收警惕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1856號被告黃子鑫女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南投縣埔里鎮○○路00號住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鑫於民國103年6月9日下午7時28分許,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在位於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屈臣氏商店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澎鬆塑型雙效乳、告別 毛躁順 髮乳及保濕凝膠各1瓶,及高透水極潤凝膠2瓶,得手後放置於其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前開商店門市主任曾稚羽發覺,當場追捕後報警處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子鑫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核與證人曾稚羽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此外,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發還領據1紙,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4張附卷足稽。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子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
書記官陳宥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