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臺、計算機壹臺、擋牌通知壹張、六合彩通告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素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丁 」之組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年10月間起至103年2月6日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街○○○○號」住處多次反覆持續賭博、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再被告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張素華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藉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進行賭博之方式牟取利益,助長民眾不思努力卻以投機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有害於社會善良秩序,及被告犯本罪之動機、手段、規模、獲利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暨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之傳真機1臺、計算機1臺、擋牌通知1張、六合彩通告1張,均係被告張素華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秀蓉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仟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仟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