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925號
被 告 顏進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0年度速偵字第5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進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 顏進韋前 於民國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
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
年度壢交簡字第2430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50日,並定應執
行刑拘役80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19日確
定。竟仍不知悔悟,於100年11月14日10時至11時間,在位
於臺中市○○區○○路附近友人家中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2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北中路交叉口時,因行車
不穩及後座乘客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發覺顏進韋酒
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進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
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查獲後測試觀察職
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等在卷可憑,而被告之呼氣酒精濃
度已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且被告復有行車不穩之情形,且
其於「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
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
,由1001到1030」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
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檢測項目均不及格,顯見其生理協調
平衡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應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
三、按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於100
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00月0日生效,該條文將
原規定之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是核被告顏進韋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罪。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
可佐,智識程度非低,當知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性,
且其前於9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96年度沙交簡字第430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違背安
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
交簡字第2430號分別判處拘役59日、50日,並定應執行刑拘
役80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定應執行刑拘役119日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不知悔悟,再
度酒後駕車,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濃度非低
,對於其他用路人產生潛在之危害,幸其未與他人發生交通
事故,尚未生實際之危害,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01.26)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