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37號
被   告  陳森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森鵬犯幫助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森鵬前於民國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
年5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陳森鵬不服提起上
訴,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
,搶奪部分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再與強盜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
經撤銷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表徵,且能預見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不詳
身分之成年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財產上犯罪之工具,竟仍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9
年1月11或12日12時許,在臺中市○○○路上某處,將其向
當時女友 徐苑淳 (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得之徐苑淳所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再由該成年人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因 曾豊堯 ,於99年1月31日20時許,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自稱「湯布屋拍賣」客服人員來電,謊稱曾豊堯先前在網路
購物收貨誤簽單據,而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
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付款之設定之方式,使渠等陷於錯誤
,而於99年1月31日21時39分,分別將新臺幣(下同)7,000
元、1,000元之金額匯入上開徐苑淳所有之帳戶,而遭詐欺
得逞。後經警據報後調閱上開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循線追查,
因而查獲上情。案經曾豊堯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現改制為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陳森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其有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自
承不諱,然辯稱係為應徵工作之用,而依對方之指示交付提
款卡及密碼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對方要伊把存
摺裡面的錢領光時曾有懷疑,但想說裡面沒有錢沒有關係,
顯見其對於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已有
起疑,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自身金融運用之重
要工具,衡諸社會常情,社會一般人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
人使用時,皆會仔細查證其用途,並僅會交付可信賴之人使
用,而提款卡及密碼一旦落入不明人士手中,亦極易為他人
供作犯罪所用,此亦為社會生活一般皆可得知之觀念,是被
告對於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利用作為詐
欺使用有所認識,竟仍將其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其有縱使為
詐欺集團用作指示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堪認定。
三、而告訴人曾豊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後將款項
匯入如徐苑淳之上開帳戶等情,業據曾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
指訴甚詳,並有交易明細表2紙及徐苑淳存摺影本1紙在卷可
稽,應足認曾豊堯確因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徐苑淳帳戶內,而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之情。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陳森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前於91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15號,就強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5
月,搶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陳森鵬不服提起上訴,
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搶
奪部分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15日,再與強盜部分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甫於98年6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
銷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其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財
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應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非低,其所為幫助該詐欺
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妨礙對於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之追查,
加深詐欺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並造成告訴人之
損失,惟其犯後尚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且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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