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391號
原 告 王治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 石屹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如:請求金額計算式及維修單據、被告毀損原告車輛之證據等)
,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當事人提出之書狀,應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否則
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9條第1項均
定有明文,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
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主文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