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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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楊馥華
伴 景玲
代 理 人 楊進興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
權法院亦有適用。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
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請求相對人將聲請人名下
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10建號、11建號之不動
產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本件系爭不動產位於新北市三重區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正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1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專屬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聲請人之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