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0年度沙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簡字第636號
被   告  王秀香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
100年度速偵字第5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秀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記帳單叁張及傳真機壹台
,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秀香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財物及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1日起
至同年月9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位在臺中市○里區○○
路10之3號住處,作為六合彩簽注站,並自任組頭經營俗稱
「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聚集不特定人至現場簽選號碼與其
賭博財物多次,其經營方式計有「二星」(簽選2個號碼1
組)、「三星」(簽選3個號碼1組)、「台號」(以所簽選
之號碼與香港六合彩各開獎號碼之個位數依序組合成為之另
組號碼核對)、「港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港號
,即以所簽號碼是否為特別號定輸贏)等方式,每注賭金新
臺幣(下同)10元至100元,再核對香港政府發行每星期二
、四、六開獎之六合彩號碼以定輸贏,賭客若簽中,則「二
星」贏得57倍之彩金,「三星」贏得570倍之彩金,「台號
」贏得9至35倍不等之彩金,「港特」贏得36倍之彩金,若
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王秀香所有,其即以此從中牟利。嗣於
100年11月9日10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00年聲搜字
第003333號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經營六合彩
所用之六合彩記帳單3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案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秀香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其有經營
俗稱「香港六合彩」等情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0年聲搜字
第003333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2張及扣案之六合彩
記帳單3張及傳真機1台等物可資佐證,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惟被告經營「香港六合彩」之時間,
由扣案之記帳單上日期出現11月1日、11月3日等2香港六合
彩開獎日,即可知被告經營之時間應係於100年11月1日即已
開始,並非被告所供稱之同年月6日,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
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於各期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
,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香港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
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
一賭博之評價,則每期六合彩及大樂透開獎前,被告接受賭
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接
續行為,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
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
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
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
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
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
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
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於每週二、四、六均有香港六
合彩開獎,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
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
「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
告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
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
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
,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
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
對獎,乃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所為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之行為,係
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前次係於100年9月22日為警查獲經營「香港六合彩」
,顯見該次犯行與本次犯行間已有相當之間隔,應足認其犯
意各別,而為數罪之關係,是本次犯行自不在前次犯行之起
訴範圍,而仍應由本院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
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
㈢被告以一個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3罪,為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㈣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有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
智識程度非低,當知經營六合彩對社會之危害,且其甫於10
0年9月22日為警查獲與本件相同類型之犯行,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124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在卷可參,竟於極短時間內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其並無
悔過之心,其本次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時間僅不足1月,危害
非深,然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難謂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六合彩記帳單3張及傳真機1台,為供被告為上開賭博
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亦於警詢中坦承為其所有,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蕭承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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