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勞小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勞小字第94號
原 告  陳立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建發快遞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
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
之關係,並應提出可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否則為書狀不
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
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且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
436條第2項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被告當事人名稱及營業所並
檢附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可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資料到院,本院於
民國100年11月3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
於同年月9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法官鍾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書記官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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