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炳榮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炳榮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劉炳榮所犯上揭攜帶兇器強盜罪,共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劉炳榮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劉炳榮㈠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晚上10時1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自備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及佩戴其所有之安全帽及口罩各1個遮掩容貌後,騎乘未懸掛車牌黑色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旁50公尺處,見 黃嵐英 (原名黃雪漪)與友人 余思瑩 行走至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劉炳榮即將前開機車停在路旁,並持前開西瓜刀,自黃嵐英後方跑出,旋將刀置於黃嵐英頭部上方,喝令「搶劫」,以此脅迫方式至使黃嵐英不能抗拒,而搶走黃嵐英背在肩上之桃紅色包包1只(內有黃嵐英所有紅綠色西瓜型零錢包1只【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1400元】、SAMSUNGGALAXYNOTE21Ⅰ型序號88329B3CB51D號、搭配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背蓋藍色之白色行動電話1支、黑色貓眼睛圖案長夾1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新港郵局〈以下簡稱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臺灣銀行中屏分行〈以下簡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汽機車駕照、學生證】、黃色束口帶1只【內含SAMSUNGGALAXYNOTE21Ⅰ型手機充電器1組】),劉炳榮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㈡復於102年6月26日晚上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8分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犯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外,先後3次接續將黃嵐英上開新港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其所隨機猜到之密碼操作按鍵,以此等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得黃嵐英所有之存款2萬元、1萬元、1000元。又於翌日(27日)凌晨0時24分許、0時26分許,承上開基於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民生東路郵局外,先後2次接續將黃嵐英上開臺灣銀行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再輸入其所隨機猜到之密碼操作按鍵,以此等不正方法由該自動櫃員機分別領得黃嵐英所有之存款2萬元、1萬元。事後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且將前揭強盜所得之物品及強盜所用之安全帽、口罩、西瓜刀、衣服丟棄。㈢於102年7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強盜犯意,自備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1支,及佩戴其所有之安全帽及口罩各1個遮掩容貌後,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見 林漢軒 與女友 陳盈孜 行走至該處,趁四下無人之際,劉炳榮即將上開機車停在路旁,並持前開自備之西瓜刀,自林漢軒前方跑出,旋持西瓜刀近身指向林漢軒、陳盈孜,並對林漢軒、陳盈孜恫嚇:「同學」等語,以此脅迫方式,至使林漢軒、陳盈孜均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劉炳榮另以上開西瓜刀,砍傷林漢軒左手而不能抗拒,隨即搶取陳盈孜所有包包1只(內有陳盈孜所有現金500元、身分證、健保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重機車駕照、學生證、IT隨身硬碟)。劉炳榮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現場並遺留鑰匙1串、磁卡1張及部分衣服1件,事後將上開現金花用殆盡,且將前揭強盜所得之物品及強盜所用之安全帽、口罩、西瓜刀、衣服丟棄。嗣經林漢軒、陳盈孜即時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嵐英、林漢軒、陳盈孜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其餘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當庭表示均沒有意見,嗣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直至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均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或無關連性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該等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警卷第4-12頁;102年度聲拘字第43號卷第5-10頁;102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8、71-75、90-94頁;本院卷第15-17、31-35、60-61、69-7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嵐英、林漢軒、陳盈孜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其等經被告戴安全帽、口罩持刀強盜及告訴人黃嵐英遭被告冒用金融卡盜領現金等情(分見警卷第13-15、17-19頁;102年度聲拘字第43號卷第11-1
3、14-16頁;102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10-15、63-67、101-103、115-116頁)及證人 蘇福生 、 郭淑華 、 林佳慧 證述之情均相符(分見警卷第24頁;102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16、43-45頁;102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第11-12頁),並有被告強盜告訴人黃嵐英之現場相片20張、告訴人黃嵐英遭強盜現場照片4張、涉案西瓜刀相片10張、告訴人黃嵐英之新港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告訴人黃嵐英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盜領地點相片4張、警察職務報告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現場查訪表、「行家五金百貨大賣場」位置圖、大賣場相片及被告強盜告訴人林漢軒、陳盈孜之涉案西瓜刀照片25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龍泉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漢軒之高雄榮民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分見警卷第29-48、49、50-52、55-59頁;102年度偵字第5155號卷第9、17-23、26-27、76-89、97、11
0、111-113、120、128-129頁;102年度偵字第5518號卷第13-17頁),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無實際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22年上字第317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738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執持足以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西瓜刀(詳後),將刀置於告訴人黃嵐英頭部上方,喝令「搶劫」,及近身指向告訴人林漢軒、陳盈孜,並對其等喝令:「同學」等語,係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參以斯時分屬晚上10時許、凌晨時分,告訴人黃嵐英及證人余思瑩於晚上10時許,行走至屏東縣○○鄉○○村○○路○○○○○號旁50公尺處,告訴人林漢軒、陳盈孜則於凌晨時分,行走至屏東縣○○鄉○○村○○路○○○○號前,均係於四下無人之際即驚見被告分持西瓜刀1支近身威脅,突遭此惡害之告訴人黃嵐英、林漢軒、陳盈孜就當時情狀顯難及時走避或起而與之抵抗,堪認處此情境之告訴人黃嵐英、林漢軒、陳盈孜顯已達喪失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是被告強取告訴人黃嵐英所管領持有之桃紅色包包1只及告訴人陳盈孜之包包1只之犯罪情狀,應以強盜罪相繩。
四、查西瓜刀為切割食材所用之尖銳鐵製物品,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示持西瓜刀至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係在密接時間內之102年6月26日晚上11時36分許、11時37分許、11時38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屏東縣麟洛鄉農會外3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及於翌日(27日)凌晨0時24分許、0時2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號屏東民生東路郵局外2次操作自動櫃員機,堪認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
5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9年3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3罪,均為累犯,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強盜他人財物,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危害社會治安至鉅,並於犯案時戴口罩、安全帽,企圖掩飾樣貌,提升追查難度,嗣持其強盜所得之告訴人黃嵐英之提款卡,盜領告訴人黃嵐英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造成告訴人黃嵐英權益受損,其行為及手段均值非難,犯後於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已賠償告訴人林漢軒而與告訴人林漢軒達成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行為時無業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警卷第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予合併定應執行刑。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炳榮於102年7月9日凌晨0時20分許持西瓜刀對告訴人林漢軒、陳盈孜恫嚇:「同學」等語,因告訴人林漢軒不從,被告劉炳榮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所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林漢軒左手,致告訴人林漢軒受有左前臂切割傷,約6公分、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劉炳榮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炳榮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漢軒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其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
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0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麥元馨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蔡明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