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44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嘉龍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嘉龍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嘉龍於民國101年8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之經典冷飲店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順阿 」、「 祝阿 」等友人同歡,適 陳錦豪 亦在該店飲酒,雙方因發生口角爭執而生嫌隙。迨陳錦豪駕駛當時為其弟 陳錦富 所有而由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該店時,潘嘉龍與「順阿」及「祝阿」見狀旋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順阿」及「祝阿」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潘嘉龍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驅車前往追逐,並於同年月21日凌晨0時許,陳錦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至屏東縣屏東市○○街(起訴意旨誤載為永吉路,應予更正)與公裕街口某處,其等即以一前一後攔截陳錦豪之車輛,並開啟陳錦豪駕駛座之車門,共同以球棒毆打陳錦豪,致陳錦豪受有左前臂挫傷、左肘挫傷及左臉頰挫傷之傷害。潘嘉龍與「順阿」、「祝阿」復另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以球棒(起訴書誤載為棒球,應予更正)敲擊陳錦豪所駕前揭自用小客車之玻璃及車體,使前揭自用小客車全部車窗玻璃破裂,車身板金凹陷(起訴意旨誤載為前揭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及後座兩側之車窗,應予更正),失去美觀與保護功能,足以生損害於陳錦豪。嗣陳錦豪於101年12月5日在經典冷飲店前又與潘嘉龍同行之「順阿」發生衝突,陳錦豪伺機將潘嘉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號記下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錦豪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102年6月25日行準備程序及102年10月22日審理時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參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50至58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綽號「順阿」、「祝阿」的成年男子我都認識,但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參見本院卷第21頁),101年8月20日我沒有和告訴人陳錦豪發生衝突,還有跟告訴人陳錦豪聊到天,我追到公裕街的時候,他們也還沒動手,只有嗆聲而已,可能他們之前有不愉快,是告訴人陳錦豪駕車離開後,我朋友才追過去,他們之前本來就不好了,在經典冷飲店時,「順阿」、「祝阿」就和告訴人陳錦豪有口頭上的話題,聽「祝阿」說告訴人陳錦豪在市區混的很可以,就是混的還不錯,當時大家有喝酒,我朋友揶揄告訴人陳錦豪後,告訴人陳錦豪就不高興講話蠻大聲,就嗆聲說有種你在這裡等我,之後告訴人陳錦豪應該是要找人來,我朋友說這樣不對,「順阿」、「祝阿」就騎機車2人雙載追過去,之後我也追過去,因為有其他的朋友叫我去阻擋「順阿」、「祝阿」不要這樣子,21日我到場後,我沒下車,但我有跟「祝阿」說大家都是朋友不要這樣,他可能喝多了,叫我不要多管閒事,他在氣頭上,我也有跟「順阿」講,他的反應也是跟「祝阿」一樣,我就走了,我沒有去報警,我以為他們說說而已,我想告訴人陳錦豪可能是因為我幫「順阿」、「祝阿」講話,認為我跟他們比較好,因為我常常接觸他們,所以指證我,但當天「順阿」、「祝阿」只有騎機車過去而已,我沒有看到鋁棒,沒有看到他們2人打告訴人陳錦豪,也沒有看到他們2人砸毀被告的車 云云 (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豪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證述:101年8
月20日我離開經典冷飲店後,約於21日凌晨到距離經典冷飲店距離約400公尺的公裕街某處時,被告開1台三菱LANCER黑色的汽車過來,車上包括被告共4人,他有1個朋友騎1台機車,總共是5人到場,被告就和他朋友用他們騎乘的機車和駕駛的汽車前後夾攻我,他們車子都是停斜的,下來就一直打我,我沒有辦法逃走,他們一下來就是打駕駛座的門那邊,一直猛打,當時包括被告共4人(有關告訴人陳錦豪此部分證述之人數及到場方式均與本院認定不同,理由詳後述),輪流拿1支球棒打我,我是坐在車子裡被打的,他們要拉我出來我不要出來,之後就是砸車子,他們全部的人都有砸毀我的車子,當時我會痛的只有左半邊,我是莫名其妙被打的,而車子玻璃前後跟車窗都有破,板金幾乎都有凹陷,車上每個點都有,全車板金都有被砸,維修要10幾萬元;
101年12月5日我在經典冷飲店喝飲料,被告的朋友騎車過來警告我,說看我要怎麼樣,之後被告與他另一名朋友駕駛被告的轎車,當時被告坐在副駕駛座,說我要怎麼樣都沒有關係,那時候我才抄到車牌號碼,這次只有被告的朋友打我,被告沒有打我,他有勸架,但他朋友下來就打了,我也不知道被告為何這次會勸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至52頁),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01年8月25日診斷證明書1份、車損照片18張、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102年
8月8日(102)屏基醫急字第00000000號函暨病歷相關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警卷第16至17頁、第21至22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9號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25至28頁),而依該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陳錦豪受有左前臂挫傷、左肘挫傷、左臉頰挫傷等傷害,及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醫院有關告訴人陳錦豪就診時之傷勢,約係何時所造成,經該醫院函覆:告訴人陳錦豪於101年8月25日急診就診,自述其遭打傷發生於5日前,檢視其傷勢,大致於4-5日前造成等節,有該醫院102年10月15日(102)屏基醫急字第00000000號函可證(參見本院卷第46頁),均核與告訴人陳錦豪指證大致相符,且依上開車損照片18張所示,該車之全部車窗玻璃確均遭毀損,車身板金亦有多處凹陷之處,是告訴人陳錦豪上開指證顯非無據;又於本案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陳錦豪,並無仇恨關係,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告訴人陳錦豪應無甘冒遭訴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另告訴人陳錦豪雖於案發時,對於被告及「順阿」、「祝阿」之真實年籍身分一無所知,惟因告訴人陳錦豪先前在經典冷飲店曾遇過被告及其友人約2、3次,且於當日案發前某時許亦在經典冷飲店見過被告及其友人,復於案發時當場目擊被告等人,因此記得其等之長相,嗣於
101年12月5日,告訴人陳錦豪又再次遭受與被告同行之「順阿」毆打,始趁機記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號並報警處理,為警依該車號查詢,再提示被告之照片予告訴人陳錦豪指認等節,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豪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無訛(參見前揭警卷第11至13頁;前揭偵卷第2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可佐(參見前揭警卷第12頁、第15頁、第18頁),足認告訴人陳錦豪上開指證應屬可信。是證人即告訴人陳錦豪確有於101年8月25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屏東縣屏東市○○街與公裕街口時,遭被告與「順阿」及「祝阿」以上開方式毆打,致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與「順阿」及「祝阿」嗣又共同以球棒敲擊上開陳錦豪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全部玻璃及車體,使該自用小客車全部車窗玻璃破裂、車身板金凹陷等事實,均堪認定。而依該自小客車受損情形,堪認該車遭被告與「順阿」及「祝阿」毀損後,確已致該車之車窗玻璃及車身板金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與保護功能,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陳錦豪無訛,是被告此部份之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㈡又查,被告於偵查中陳述:當日「順阿」及「祝阿」自經典
冷飲店離開並驅車向前追逐告訴人陳錦豪時,「順阿」及「祝阿」是共乘1台機車前往現場,我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跟隨在後等語(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1389號偵卷第2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為此陳述(參見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雖與告訴人陳錦豪上開證述有關「順阿」、「祝阿」案發時到場之方式有所出入,惟參酌當時「順阿」、「祝阿」係與被告同行,是被告對於當時現場之認知應顯較告訴人陳錦豪清楚,且其等到場後即共同對告訴人陳錦豪先後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而告訴人陳錦豪在現場時,自始至終均係位於其所駕駛之車輛內,則告訴人陳錦豪於此等情形下,客觀上而言,自難對此部份之細節有所注意,是被告此部分之陳述顯較告訴人陳錦豪此部份之證述可信,則當日「順阿」、「祝阿」自經典冷飲店離開時,應係由「順阿」及「祝阿」騎乘不詳車號之機車、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其等以此方式共同驅車前往追逐告訴人陳錦豪所駕駛之車輛等情,堪以認定。另參以告訴人陳錦豪於警詢中證述:我只知道第1次是約5名男子到場,其中3、4人打我,他們是輪流持球棒毆打我的左手及左臉,第2次只有1名男子駕駛1362-JL自小客車到場打我,第2次打我的男子在第1次也有打我,而第1次打我的時候,他們有4人共乘1部自小客車到場,另1人騎1部機車到場,所以有1、2人沒有打我,但有在場目睹,而且也是該3、4名持球棒打我的人持球棒破壞我的車等語(參見警卷第12至13頁),可察告訴人陳錦豪初始於警詢中尚無法確定下手實施本件犯罪之人數究為3人或4人,是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共有4人對其為上開傷害及毀損行為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是否可信,並非無疑,復查卷內亦無事證足以證明本件除了被告、「順阿」及「祝阿」等人以外,尚有第4人對告訴人陳錦豪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則依此情,本件僅可認定被告與「順阿」及「祝阿」有共同對告訴人陳錦豪為上開傷害及毀損犯行,自難逕依告訴人陳錦豪前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認本案尚有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4人亦參予其中,附此敘明。
㈢此外,告訴人陳錦豪於案發前雖與被告、「順阿」及「祝阿
」均不認識,而被告又自陳其與告訴人陳錦豪並無仇恨,惟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告訴人陳錦豪與「順阿」及「祝阿」當日曾在經典冷飲店發生口角衝突(參見上開被告辯稱部分),可見本件雙方顯係因此生嫌隙,被告始夥同「順阿」及「祝阿」共同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行。
㈣至證人即經典冷飲店的店員 洪于婷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告
訴人陳錦豪和被告、「順阿」及「祝阿」都是我的客人,我不知道他們之前有什麼衝突,他們在店裡有說有笑的,都是在裡面聊,但我不知道他們互相認不認識,他們應該有認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此與其前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陳錦豪與被告沒有常在我們店裡遇到,我覺得他們應該不認識等語(參見前揭偵卷第14頁)明顯歧異,是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基於被告之人情壓力而為此陳述,並非無疑,自無從使本院認告訴人陳錦豪上開證述並無可採。
㈤另被告雖辯稱告訴人陳錦豪應係認其與「順阿」及「祝阿」
較為熟識,因此誣指其本件犯行云云,然查,被告與告訴人陳錦豪間並無任何仇恨,已如前述,再據告訴人陳錦豪僅指證被告對其犯有本件犯行,而就其於101年12月5日再度遭受「順仔」毆打時,告訴人陳錦豪卻為上開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等情,足徵告訴人陳錦豪前揭指證並無刻意針對被告,而係為客觀之證述,是被告此部分之辯稱,洵無可採。
㈥被告與「順阿」及「祝阿」等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陳錦豪之
行為,復共同以上開方式毀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是其等間所為之傷害犯行與毀損犯行,顯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㈦末查,被告雖請求本院調閱案發時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然
經本院依職權囑咐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閱該項證據後,經該局以102年10月5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偵查報告函覆:本件因告訴人陳錦豪遲至101年
12月8日始報案,現場之路口監視錄影器已過保存時效,故無法取得相關畫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是該項事證客觀上已無從調查,併予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嘉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㈡被告與「順阿」、「祝阿」等人間,就上開傷害、毀損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嘉龍所犯上開傷害、毀損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順阿」及「祝阿」和告訴人陳錦豪發
生上開口角衝突,其等即心生不滿,恣意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錦豪,並毀損告訴人陳錦豪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及車體板金,目無法紀,且致告訴人陳錦豪受有上開傷害,並致該自小客車受有上開損害,犯罪情節尚非輕微,是參酌其本次犯案之動機、告訴人陳錦豪之傷勢程度與財產損失,兼衡其因否認犯行,而未與告訴人陳錦豪和解,及其為高職肄業(參見前揭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至被告與「順阿」及「祝阿」為本件傷害及毀損犯罪所使用
之球棒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為被告或「順阿」及「祝阿」所有,亦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鍾佩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