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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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六四○號抗告人 楊逸源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
張雯芳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四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楊逸源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5年7月7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其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在案,現尚未確定,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限制抗告人出境(含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為達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經審酌公共利益及抗告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聲請意旨以其均按時到庭,證據調查已畢,無再限制出境必要,其長子擬於海外結婚,請准全部或部分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俾能主持兒媳婚禮云云,尚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限制出境處分,無非為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行訴訟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未曾延誤出庭,相關事證已調查完畢;有罪部分,其均認罪、繳回犯罪所得,原審法院並為緩刑之宣告,其實無滯留國外之動機,應無再限制其出境、出海必要。況原審對其他同案被告,僅「就有罪無緩刑部分續以限制出境」,請比照予以解除限制,或以供擔保之方式代替云云。然原審於104年8月10日就本案全部被告(含抗告人在內)是否繼續限制出境一事,諭知「就本案被告有罪無緩刑部分續以限制出境」,核係依第一審判決結果諭知全體被告一體適用之衡量基準。嗣於105年7月7日判決後,依其判決結果,以抗告人之具體情形,衡量、說明其雖獲「有罪、緩刑」之宣告,然限制其出境(含出海)之原因並未消滅,仍有限制必要等理由,核係就不同時空、背景下所為之判斷,均屬原審法院事實認定與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吳三龍法官林立華法官段景榕法官黃瑞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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