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聲字第1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9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楊逸源 選任辯護人 劉師婷 律師
張雯芳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逸源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1年間起訴迄今,前後審理期間已4年有餘,日前業經鈞院10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
7月7日宣判在案,聲請人於審理期間均按時到庭,並無延誤情事,且各證人均已詰問完畢,所涉諸多證據、文書亦均已扣押在案,保全無虞,實無再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要。又聲請人之長子與其加拿大籍女友訂105年9月4日於加拿大溫哥華舉行婚禮儀式,聲請人為主婚人(見聲證3),於情於理實應親自參與,並見證兒子與媳婦生命中重要的時刻;復查,聲請人於101年間遭起訴後,亦曾於103年7月間至克羅埃西亞等國家旅遊,均正常出、入境(見聲證4),況聲請人之配偶、親友、生活重心均在國內,實無假藉參加兒子婚禮滯留國外之可能,倘鈞院認依法尚不能解除聲請人全部之限制出境、出海,懇請鈞院至少准予解除聲請人自105年8月31日至同年9月17日之限制出境、出海云云。
二、惟查:
(一)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序,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並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前揭要件事實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被告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而予以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受訴法院自有依法認定裁量,並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斟酌認定之權。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楊逸源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1、2、4號判處被告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褫奪公權3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105年7月7日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判處被告楊逸源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褫奪公權參年,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已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本案雖經本院宣判,惟尚未判決確定,復有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尚待進行,倘若解除被告限制住居及出境之限制,即喪失擔保其能遵期到庭之強制力,難以期待被告日後於審理中會如期到庭,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其住居及出境之必要;本件尚未確定前,被告仍有滯外不歸或逃亡之虞,對本件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執行難謂無影響,且衡酌目前審理中或已判決確定之人,出境後即不歸者時有所聞,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不入境接受審理或於判決確定後即速出境拒絕接受執行,是本案限制被告出境之理由仍然存在,為達保全刑罰執行之目的,仍有限制其出境之必要,具保之功能亦徒具形式。再者,限制出境之處分,係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罰權之實現,觀諸聲請意旨所稱其長子將於加拿大溫哥華舉行婚禮乙節,尚不足認其於全案確定前,具解除出境、出海限制之正當理由及必要,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受有影響,但與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亦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至被告先前偵審程序縱均遵期到場,或已行交互詰問之證述等情,惟與其解除限制出境後是否滯留國外不歸,並無必然關係,非法律上得作為本案是否撤銷限制出境之依據,尚難以此為由而認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
(三)職此,上開限制出境之原因仍未消滅,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未逾越比例原則必要程度。綜上所述,被告非無匿逃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是本件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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