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小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42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文全
訴訟代理人  黃于珍
       盧盈秀
       蔡曉妮
被   告  林義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許雁婷
折舊額計算式:
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106
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7
年3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為1年1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
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40,
818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
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
之折舊金額為15,854元〔計算式:①第一年:40,818×0.
369=15,062;②第二年:(40,818-15,062)×0.369×
1/12=792;①+②=15,8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
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24,964元(40,818-
15,854=24,964元)。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3,000元
及烤漆21,93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
59,894元(24,964+13,000+21,930=59,8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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