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秩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34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被移送人   邱瑋成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年1月30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839981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邱瑋成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開山刀貳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於民國108年12月22日23時05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號。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載明扣押開山刀二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三)員警於前揭時地,並於現場扣得被移送人所有之開山刀二
把為證
(四)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開山刀是買來農務用,因為
還沒回家所以一直帶在身上云云,惟於公眾場所攜帶開山
刀,本易生事端,造成社會秩序之不安,又扣案之開山刀
為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
器械,倘持之朝他人揮砍,當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
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所辯,應係卸責飾
詞,不足採信。
三、扣案之開山刀二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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