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簡字第1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芷萱 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到院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蘇
○○等三人之姓名,並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及與被告人數相
符之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蘇芷萱、蘇○○、
蘇○○、蘇○○」,就「蘇○○」3人部分難認原告業已表
明當事人,致本院無從知悉原告欲起訴之對象,堪認原告起
訴程式至今尚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而本院業已依職權調
閱相關資料,原告應到院閱卷後具狀補正被告之姓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具狀補
正如主文所示命補正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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