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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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430號
原 告 林明俊
訴訟代理人 張嘉麟 律師
被 告 林明泉
被 告 趙鈴珊
被 告 五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玲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五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元。
原告之訴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五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
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7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係:「㈠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應將
座落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㈡
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返
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62元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本院卷第13頁),嗣後迭經變更聲明,並追加被告
五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且最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
林明泉、趙鈴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30元。被告五行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4元。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本院卷第26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明泉、趙鈴珊夫妻二人為原告之兄嫂,其二人無權占
有原告所有之門牌地址為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十餘年,至民國(下同)108年4月30日始遷出
系爭房屋。爰請求其二人連帶給付自108年4月16日起(參見
本院卷第256頁筆錄)至同年4月30日遷移系爭房屋之日止共
計15日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享之占有期間等同租金之
不當得利,計為21,630元(計算式:50290元公告地價x0
.8x房屋面積129平方公尺x10%/12/30x15日=21630元)。
㈡再被告五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五行公司)前
以系爭房屋門牌地址為設立地址多年,於108年6月17日始將
設立地址遷移他處,其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門牌地址上,造
成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支配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即水電用戶名
稱仍在五行公司名下,原告無法逕自變更用戶名稱,而無法
聲請使用系爭房屋之水電等,有無法任意處分或使用系爭房
屋等之損害。而被告五行公司享有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門牌
地址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本件請求被告五行公司給付
自108年6月6日起(參見本院卷第256頁筆錄)至同年6月17
日止共計12日期間,享有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門牌地址之不
當得利17304元(計算式:50290元公告地價x0.8x房屋面積
129平方公尺x10%/12/30x12日=17304)。
㈢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應連帶給付原告21630元。被告五行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304元。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林明泉、趙鈴珊辯稱:伊二人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因
系爭房屋原來係訴外人即原告林明俊、被告林明泉之父親林
夏雨所有,於81年7月間贈與過戶予原告所有,言明仍由林
夏雨收取租金,該處房屋稅金均由 林夏雨 繳納,至於系爭房
屋之坐落土地所有權則遲至107年間起始過戶予原告。被告
趙鈴珊於93年9月間出面向林夏雨承租系爭房屋,以供成立
五行公司,並按月給付租金予林夏雨,原告對此事均知悉。
原告曾於108年2月5日與母親 林鳳茹 前來,表明不再出租,
因林鳳茹表示希望在3個月內搬離,故被告趙鈴珊在108年4
月30日搬離上址,將系爭房屋點交歸還出租人林夏雨,並終
止租賃契約,且108年4月份房租已交予林夏雨。而被告林明
泉並非承租人,而是五行公司研發人員,何來無權占用;且
被告林明泉亦配合承租人於108年4月30日搬離上址。本件原
告向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求償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五行公司辯稱:雖有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門牌地址至10
8年6月17日完成遷移登記止,然實際上因於108年4月30日前
已搬離該址,故已無公司人員在系爭房屋那裡,也沒有東西
放在那裡,系爭房屋歸還出租人後,已無占用及不當得利之
事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㈠就原告起訴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
原告起訴被告林明泉、趙鈴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給付占
有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等情,業據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所否
認,惟被告趙鈴珊對有出面向林夏雨承租系爭房屋,及已於
108年4月30日協議終止租約時,將系爭房屋返還林夏雨之事
並不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所辯,其二人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系爭房屋係父親林夏雨贈與原告,並約定仍由林夏雨出租
並收取租金,後由被告趙鈴珊於93年間出面向原告之父林夏
雨承租,供被告五行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該址營業,原告均知
悉上情。被告二人因係五行公司人員而出入該址,又上開租
賃契約業已於108年4月30日協議終止,而承租人亦已於同日
遷離返還系爭房屋乙節,意指原告有同意由林夏雨負責出租
收取租金等情,有林夏雨與被告趙鈴珊簽立之終止租賃契約
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30頁),且被告五行公司多年來每
年均開立租金之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予原告,有該公
司開立給付107年租金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可稽(
本院卷第126頁),再參以被告五行公司自93年9月30日起即
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可佐(本院卷第92頁),倘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即
原告同意林夏雨出租系爭房屋,衡情被告五行公司如何能辦
理設立登記於該址,且五行公司何以多年來每年均以租金為
由開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予原告,而原告多年來均
無異議?是原告應係知悉並同意其父林夏雨將系爭房屋出租
予承租人,以供被告五行公司使用,是被告二人前揭抗辯應
堪採信,則承租人趙鈴珊於108年4月30日協議搬離系爭房屋
前,顯係本於經原告同意之租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非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係無權占有,林夏
雨縱有與他人達成租賃協議,亦不得任意拘束原告云云,惟
由五行公司設立登記於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迄今已近15年
,復多年來有開立以支出項目為租金之前揭扣繳憑單予原告
,堪信原告知情及同意林夏雨出租,自得拘束原告,原告此
部分陳述,自非可採。而被告林明泉因獲系爭房屋之有權占
有人即承租人之允許而得使用系爭房屋出入,亦難認有何無
權占有系爭房屋可言,從而,被告二人否認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尚堪採信。
2.至原告所提之其餘證據即存證信函、回證、購票證明、工程
估價單等均不足證明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於上揭期間即108
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本件已難為
被告林明泉、趙鈴珊有不當得利之認定。
3.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林明泉、
趙鈴珊於108年4月16日至4月30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
返還占有期間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乏證據證明被告
林明泉、趙鈴珊係無權占有,即係無法律上原因享有不當得
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林明泉、趙
鈴珊連帶給付上開期間之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訴請被告五行公司應返還108年6月6日至17日止之設
立登記期間之不當得利部分:
1.查原告主張被告五行公司在108年6月6日至同年6月17日以系
爭房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係無權使用該門牌地址為
設立登記地址,享有設立登記於該址不法利益之事實,業據
被告五行公司對於上揭期間確有以系爭房屋門牌地址為設立
登記地址之事並不爭執,復有臺中市政府108年6月17日府授
經商字第1080781309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232至236頁),
再查,被告五行公司並未提出其於上揭期間有權以系爭房屋
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之合法權源之證據,佐以卷附之
終止租賃契約協議書(本院卷第238頁)所載,縱被告五行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承租系爭房屋並提供予該公司使用,該
租賃契約業已於108年4月30日終止,是被告五行公司於108
年6月6日至6月17日止確實無權仍以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為
設立登記地址,從而,被告五行公司於上揭期間以系爭房屋
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亦明。按民法
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查被告五行公司於上揭期間既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設立登記利益,而原告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對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五行公司應給付於上
開期間享有以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之不當得
利,核屬有據。
2.就被告五行公司所享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說明:
再無權使用他人房屋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其所獲之
利益難以估計,一般而言,應係可獲得相當於租金即租用系
爭房屋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之利益,該租用範圍雖係
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而未包括占有系爭房屋,惟該租用範
圍仍係屬系爭房屋所有權利之一部分。佐以城市地方房屋之
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
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亦有規定,而法定地價
,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
報之地價,則依此計收租金之規定,非不可據以為計算不當
得利損害金之標準,又所謂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
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
尚需斟酌承租標的之位置、使用人利用承租標的之經濟價值
、使用人所受利益、彼等關係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
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係臺中市○區○○街○○○號,臨近中國
醫藥大學及附設醫院等,堪認為係位於台中市中心繁榮地區
,復參以被告五行公司於該期間僅係使用系爭房屋之門牌地
址為商業登記地址,並未實際占用系爭房屋,是本院認被告
因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而享有不當
得利之數額,以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計
算,應屬妥適。又系爭房屋於107年課稅現值為103,200元,
有原告所提房屋稅繳納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9頁),
另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權利範圍為1分之1,系爭房屋坐落於台
中市○區○○○段○○○○號地號,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佐
(本院卷第33頁);再上開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所載(本院卷第31頁),面積為124平方公尺,原告之權利
範圍為1分之1,於107年1月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
929元,則該土地之申報總價額為735,196元(計算式5929×
124=735,196)。準此,經加計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及土地
申報地價後計算結果,被告於上揭期間即108年6月6日至6月
17日止之12日期間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門牌地址而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計為276元(計算式:(103,200+735
,196)×1%÷365×12日=2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
告主張應計為17304元云云,顯誤以107年公告地價八成而非
申報地價計算,且未考量被告五行公司於該期間僅使用系爭
房屋之門牌地址,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其主張以年
息8%計算,顯屬過高,自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五行
公司應返還自108年6月6日至6月17日止共計12日之無權使用
系爭房屋門牌地址即等同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6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五
行公司返還自108年6月6日至6月17日止無權使用系爭房屋之
門牌地址為設立登記地址之不當得利共計276元,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五
行公司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五行公司負擔十分之
一,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