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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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88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黃名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月16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於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但就使用
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
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
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
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
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年9月1日起,計息利率降
為不逾週年利率15%)。詎截至98年8月18日止,被告積欠
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4萬9,624元(本金)未依約給付
,屢經催索,復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事故歷史查詢資料、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
款明細、滯納利息款明細、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在卷可佐
,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14萬9,624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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