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簡字第40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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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4008號
原   告  安舜 工程行即 安釗鑑
訴訟代理人  蔡易紘 律師
複代理人   辜倩筠 律師
被   告  呂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下旬承攬訴外人鈺田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鈺田公司)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市纖
維工藝博物館修繕工程-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
委任被告字106年10月13日起擔任原告在系爭工程之現場工
地主任,負責處理系爭工程相關事務,為現場管理及監督(
包括現場相關防護措施、提醒現場機具施工人員注意相關防
護之責等),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然
被告於擔任現場工地主任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提醒現場機具施工人員應注意相關防護之責,致工地現場之
施工人員未為防護措施及操作機具進行拆除工程,造成系爭
工地有如附表所示編號①至⑳之損害。另被告錯誤指揮現場
施工人員,造成如附表所示編號㉑至㉔所示之損害。訴外人
鈺田公司嗣後要求原告修繕後方予驗收,原告因此另支出修
繕費用345,011元而受有損害。
㈡如認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則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312條、第544條
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訴
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㈢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
㈠被告非受原告委任擔任現場工地主任,其係受原告僱傭之臨
時工,只是在原告不再工地現場時,幫原告看管而已,現場
並非被告在指揮工作,被告在工地現場是臨時工,幫忙原告
叫便當、發放臨時工人的工資,現場全部都是原告在指揮,
附表編號㉑至㉔部分並非被告指示工人拆除,原告不在場時
,被告只是依原告交代邀拆除哪裡的工作在轉告工人施作,
原告不在時,工人才會找被告。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鈺田公司承攬系爭工程施作,於施作過程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並已支付修繕費用345,011元,且被告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工作簽單、鈺田公司106年11月17日鈺
田(纖維館)字第0000000-0號函及附件之損壞照片、現金
支出傳票、估價單、中美玻璃有限公司請款單、請款單、統
一發票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先信為真正。惟被告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兩造間為委任關係
或僱傭關係。⑵被告有無未盡注意義務監督現場施作及指示
錯誤之侵權行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
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
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且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固為民法第544條第1項
所明定,然委任人得請求受任人賠償損害者,以有委任契約
存在為前提。原告主張與被告就系爭工程有或委任契約關係
存在,被告抗辯其僅為協助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否認與
原告間有前揭契約關係存在,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
與被告間有委任契約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①
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
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
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納入雇方生產組
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
,即在此從屬性。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
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
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
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
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47號、89年度台上字第
1301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員工與公司間係屬僱傭關係或委
任關係,應以契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所謂實質關係,即指
公司負責人對員工,就其事務之處理,是否符合上述特徵,
是否具有使用從屬與指揮命令之性質,及該員工是否實際參
與生產業務、負責事業之經營為斷,不得僅以員工對所負責
事務範圍內有一定之自主權或基其分層負責之架構,於其分
層負責範圍內有相當決定權,即遽認二者間係具有委任關係

⑵查,證人即鈺田公司之監工 魏廷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後,曾請一位幫忙原告負責現場指揮,後來那
人與原告處不好離職,之後就由被告進場,原告表示被告負
責工地的拆除作業進度,原告有現場工程圖,圖也有給被告
,工地現場原則上由被告指揮施作,如果原告負責人在場也
會指揮,每天拆除進度其不知道原告在施作前一天有無協調
過,現場施作原則上是被告,其不清楚原告與被告間之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至第250頁)。另證人 陳奕熏 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其在「有財重機公司」(下稱有財公司)任
職,是原告找有財公司,有財公司派其去現場開重機具,第
一天到現場時,被告沒有在場,原告負責人在場,是原告負
責人叫其將山貓吊到3樓施作,幾乎都是原告負責人指示其
拆除的位置,如果原告負責人不在場,其有時會找被告,有
時找第一天帶其去的原告員工,原告當時有好幾個人在現場
負責,一層樓有一個負責人,原告負責人有跟其表示包括被
告在內共3個人於原告負責人不在場時,就找這3個人處理,
其薪水是向有財公司領取,被告並無指示其拆除位置及範圍
等語(見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3頁)。證人 黃文龍 於本院審
理時結證稱:其任職於湧瀚工程行,是湧瀚工程行派其去現
場負責整理廢棄物,到工地現場,原則上都是原告負責人指
示其工作範圍,如果原告負責人不在場,就是被告代理指揮
其工作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至第255頁)。證人吳建
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認識原告,是師傅 馬文德 說有系
爭工程,叫其一起去現場施作,其是點工,有在工地現場看
過被告,其都叫被告現場主任,至於是何人請被告其不清楚
,其負責現場打石工作,都是被告指示其施作,原告也會指
揮其施作,但次數比較少,其是向馬文德領當天薪水等語(
見本院卷第376頁至第377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僅足證
明被告係擔任現場工地主任,然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委
任契約,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在對內於原告經營之參
與而言,並無自主決策之空間,須呈經原告負責人之指揮監
督;在對外關係上,亦無代表原告與廠商訂約或協議之權限
。則被告之工作內容,無論對外、對內均受原告之指揮監督
甚明。原告對被告工作所施加之指揮監督,使被告對原告之
從屬性,與一般員工幾無二致,所不同者僅在於被告因經原
告派駐在系爭工程現場擔任現場主任,基於原告內部組織分
層負責之結構,所賦予被告於其職責範圍內某部分工作內容
之低階決定權(如與下游廠商間之會商、溝通、協調)及對
其職責範圍內下級人員之分層指揮監督權而已,自不得憑此
即認為被告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應認兩造間僅為僱傭
關係。又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成立委任契
約,其主張基於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及依民法第544條、第31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尚屬無據。
㈢復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查,證人魏廷軒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附表編號①至⑳所示損壞部分,是原告的操作機器人員弄壞
的,原告當天施作完畢時,鈺田公司現場人員會檢查當天施
作狀況,如有施作錯誤,會當場要求原告補正。拆除工作施
作前有要求被告做相關管線的保護,被告說會做,但都沒有
做,後來鈺田公司就請水電直接斷水斷電,因為拆除過程中
會產生火花,被告一直不做,鈺田公司就直接找原告負責人
,原告負責人隔天有出現,原告與被告如何協調其不清楚,
但之後原告還是沒有做,鈺田公司就算了,以後再扣錢,至
於附表編號㉑至㉔部分,在施工前有告訴被告不能拆除,但
是原告的工人還是將該四處拆除,至於是不是被告指示原告
的員工拆除,其不清楚,工人拆除前並無詢問過其等語(見
本院卷第248頁至第249頁),是證人魏廷軒上開證詞,僅足
認定鈺田公司有通知原告及被告為管線保護而未獲置理,然
並無從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①至⑳所示之損害,係因被告指
揮不當或監督不實所致,亦無從認定附表編號㉑至㉔部分,
為被告指示拆除;另證人陳奕熏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3樓
牆壁圍籬鐵欄杆是原告公司員工開吊車的吊斗不小心造成的
,至於附表編號㉑至㉔部分不是其拆的,也不知道是何人拆
除弄壞的,原告會具體指揮其拆除哪裡,且拆除的地方會用
噴漆噴「拆」字,至於是何人噴漆則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
第251頁至第253頁);證人黃文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
表編號㉑至㉔部分何人施作及損壞情形其均不清楚等語(見
本院卷第254頁);證人 吳建德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
編號㉑至㉔部分,是何人施作其不清楚,也不知道是何人指
示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75頁至第376頁),是證人陳奕
薰、黃文龍、吳建德上開證詞,僅足認定被告有擔任現場工
地主任之工作,然仍無從證明附表編號㉑至㉔部分,為被告
指示拆除。是依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就系爭
工程施作有何故意或過失監工不實,造成工人施作時造成損
害,亦無從證明係被告在現場指示拆除等事實,原告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施作瑕疵有何故意、過失行
為,則其主張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84條請求被告賠償上開
瑕疵修補之損害,仍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上開舉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
亦無從證明被告就系爭工程瑕疵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第312條、
第184條、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45,011元本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戴博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素真
附表:
①4F走廊之牆面破損、磁磚掉落。
②4F辦公室冷氣水管斷裂。
③3F展品製作室之消防排煙設備凹陷、空調排水斷裂、排水管斷
裂、空調設備損壞2台、門窗玻璃破損、進出口門片變形、門
檻2之變形、玻璃破損、落地窗門檻2處變形、空調銅管變形斷
裂。
④3F走廊挑空區護欄損壞變形、玻璃破損。
⑤2F餐廳排水管斷裂、空調銅管斷裂變形、消防排煙損壞變形、
消防排煙脫落變形、側門地腳鍊損壞、給水管斷裂、空調水管
斷裂。
⑥2F丙樓梯消防隔間破損。
⑦2F特展區四空調排水斷裂、排水管斷裂。
⑧2F展示室貳給水管斷裂、消防排煙凹陷損壞、隔間損壞。
⑨1F特展區4個空調集風箱損壞。
⑩1F側門拆除後零件遺失且無法裝回。
⑪1F貨梯隔間牆破損、貨梯車道牆面大理石破損。
⑫1F展示室一廁所給水管斷裂、消防排煙凹陷變形。
⑬1F餐廳玻璃門軌道脫落。
⑭1F大廳落地窗玻璃破損、左側玻璃門破損、地板交接處大理石
破損、管道間隔間破損。
⑮1F特展區三排水管斷裂、污水管2支斷裂、空調排水斷裂。
⑯1F油水分離槽管路斷裂。
⑰B1F特展區消防排煙變形。
⑱B1F電梯之電梯出口捲門門軌變形、電梯隔間破損。
⑲殘障坡道立牌斷裂。
⑳大門人行道欄杆變形。
㉑「3F展示室露台旗桿」部分:業主已事前指示前開旗桿無需拆
除,被告卻疏未注意仍指揮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拆除。
㉒「2F展示室二」之隔間部分:業主已事前指示此隔間無需拆除
,被告卻疏未注意仍指揮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拆除。
㉓「1F貨梯」之貨梯前地坪部分:業主已事先提供圖面,且於機
具進場前,業主亦告知此部分之地坪不需打除,詎料被告卻疏
未注意仍指揮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打除地坪。
㉔「B1F廁所外牆」部分:業主已事先提供圖面,且於機具進場
前,業主亦事先告知此部分之牆面無需剔除,詎料被告卻疏未
注意仍指揮系爭工程之施工人員剔除牆面,嗣業主指派之現場
人員發現施工人員進行牆面剔除作業時即立馬制止之,惟仍有
部分牆面遭破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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