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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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91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黃思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2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58萬元,雙方約定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3%固定計算,被
告應按月分期償還借款本息,若有逾期者,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
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4
月1日止,尚有借款本金46萬8,904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
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借款本息乙節,有車輛貸款借據暨
約定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在卷
可佐,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
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0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內湖簡易庭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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