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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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勞簡字第34號
原 告 陳婕瑀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 律師
被 告 村堂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仁
訴訟代理人 楊妮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4,554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8年2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擔任
總務行政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
詎被告於107年12月25日因故突要求原告離職而終止勞動契
約,原告因心生畏懼,僅得依被告要求辦理離職手續,然被
告卻未如數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即按工作年資9年
10月及離職前平均工資45,672元計算之資遣費新臺幣(下同
)224,554元及30日預告工資45,672元。嗣後經勞資爭議調
解,被告僅再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合計44,732元予原告
,仍未全數給付,尚積欠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225,494元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給付資遣費請求權、給付預告工資
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554元
,及自108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係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
,其後自行離職改任建埕公司員工,至107年8月1日始再回
任被告公司因不適任而終止,其在被告公司之年資已中斷5
年多,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0條之規定,勞工前後
工作年資自不應合併計算,被告依法給付原告自107年8月1
日起至離職日之資遣費,尚屬合理。因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
年資為5個月又8日,離職前之月平均薪資以50,556元計,則
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應給付之資遣費為11,223元及依勞動
基準法應給付之10日預告工資為15,000元。被告經加計上開
資遣費11,223元、預告工資15,000元、108年1月份之8日薪
資經扣除勞保自付額後為1,1732元,及107年完工獎金6,777
元,合計44,732元,均已於108年2月1日如數匯款至原告帳
戶,並未積欠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㈡被告同意原告所計算之離職前平均薪資為45,672元(本院卷
第78頁),又兩造勞動契約係107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本
院卷第56頁),惟原告並非做建埕、被告兩家公司的行政工
作,兩家法人代表不一樣,兩家是在同一地點沒有錯,原告
的工作座位都是同一個沒有更換。原告的工作內容某些業務
是重疊兩家公司的業務,例如:收發文、兩家公司的資料掃
描歸檔。原告每天工作都是聽從兩家公司的法定代理人的指
揮監督。而兩家公司對外聯繫均係工程師及主管,兩家報表
原告只有參與一小部分,大部分都是工程師在做。原告雖主
張上班地點均在臺中市○區○○路○○號5樓之一,然建埕公
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及執行業務董事係 黃俊穎 )及
被告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及執行業務董事係黃建
仁)均係有限公司組織,股東組成各別,黃建仁雖於建埕公
司業務上或有支援,然此係基於股東間的互助;再建埕公司
與被告公司,人格各別,各公司於人事聘用、業務之經營、
薪資之給發,均需依各公司股東之同意,黃建仁本人並無獨
力調度或安排建埕公司員工權限。原告並非屬勞基法規定之
「同一雇主調動」或「於關係企業間調動」,原告請求依法
無據等語。
㈢並聲明:請求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自98年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102年8月1
日勞保年資雖曾轉掛在建埕公司名下,自107年8月1日起再
轉回至被告公司至107年12月25日止,然實則二家公司係實
質同一性之事業,原告均係聽從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指揮
監督,故計算原告資遣費、預告工資之工作年資應合併計算
自98年2月16日起算至107年12月25日止,是被告尚積欠資遣
費、預告工資合計224,554元未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本件原告計算資
遣費及預告工資所認定之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何?被
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預告工資數額為何?原告主張
被告未如數給付而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224,554
元,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之計算說明:
1.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
付之,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動
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
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勞
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
作年資,及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
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動
基準法第57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又為
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
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
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
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
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但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
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
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
營風險所需或其他各類之理由(減輕稅賦),成立業務性質
相同或相關之多數公司行號之情況下,實質共用員工,工作
地點大致相同,猶常為轉渡經營危機,捨棄原企業組織,另
立新公司行號,仍援用多數原有員工,給與相同之工作條件
,在相同工作廠址工作。類此由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
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不同之企業(法人),但經營
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
,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
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勞動契約義務。從而計
算勞工之工作年資時,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
拘泥於法律上人格是否相同而僅作形式認定,應自勞動關係
之從屬情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
,作實質之判斷,以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
係,故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自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
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
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05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2.原告自98年2月16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及自107年8月1日
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均受僱於被告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56頁);再原告主張自102年8月1日至107年7月
31日雖勞保跟薪資轉至建埕公司,實則建埕公司與被告公司
係實質同一性公司,因自98年2月16日起不論勞保和薪資掛
在哪一家名下,事實上原告工作內容仍均相同,建埕公司和
被告公司係設立在同一地址,原告都是做二個公司的工作,
且從任職至107年離職止,都是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
仁之指揮監督等情(見本院卷第56頁),業據原告提出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存摺、公司基本資料(歷史資料)、名片
、請假卡、聯絡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
27至32、93至133頁),依原告對外使用之名片均同列有被
告及建埕兩公司之名稱,再公司內部之請假卡、開會通知聯
絡單及被告公司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均同列被告與
建埕兩公司之名稱(本院卷第99至105頁),原告在107年7
月之前即勞保投保單位為建埕公司時,仍以Line軟體向被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仁陳報建埕公司簡報供其核閱,並詢問
工作指示(本院卷第107、109頁),在107年8月之後,仍以
Line通訊軟體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報並供其核閱建埕
公司之簡報、精英法務修正過後之建埕公司陳述意見書、轉
達律師提供之建埕公司起訴狀等(本院卷第101、117、119
頁),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在該兩公司名稱併立之群組
一併指揮員工繳交出勤統計表事宜(本院卷第105頁),且
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係建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兩公司
設立地點亦在同一門牌號碼,復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均相同(
本院卷第93至97頁);再查,被告於本院亦坦承兩公司確實
設立於同一地點,原告的工作座位自始從未更換,原告的工
作內容某些業務是重疊兩家公司的業務例如兩家公司之收發
文、資料掃瞄建檔,也參與一小部分兩家報表之製作等情在
卷(本院卷第78頁),在在可見被告公司與建埕公司間形式
上雖為不同法人格,然對原告而言,足認被告任職期間均受
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建仁之指揮監督,被告公司與建埕公
司間關係密切,係具「實體同一性」之事業,故認定原告之
工作年資時,應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0條之規定,將原告
在具有「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合併計算為原告受僱於被告之
工作年資,避免雇主以人格主體變換而逃避其在勞工法令上
相關義務,始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是以,原告主張其於被告
公司及建埕公司工作之年資應予併計,尚堪採信;至被告雖
辯稱:原告於102年8月1日起改任建埕公司,原告年資已中
斷不得合併計算云云,並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
載(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自102年8月
1日起至107年8月1日止為建埕公司為證,惟原告在98年2月
16日起至107年12月25日止期間之雇主應以「實體同一性」
觀之,該工作年資自應合併計算,已如前述,自不能僅以勞
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排除其在實體
同一性之雇主之工作年資,是上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
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當僅屬被告公司與建埕公司間之內部
事務分配所致,否則原告自無從由被告公司帳戶領取薪資,
而仍為建埕公司工作,或向建埕公司領取薪資,仍為被告公
司工作之餘地。從而,原告主張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
資應計為自98年2月16日起算至107年12月25日離職止,已堪
採信,足認其離職前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年資應計為9年10個
月又8日。
㈡被告依法本應給付予原告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數額之說明:
1.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資遣費數額之說明: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
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
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
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
以1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款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
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
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
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
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
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
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⑵查因被告公司與建埕公司係屬實體同一性之事業,原告自98
年2月16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7年12月25日勞動契約終止之工
作年資應計為9年10月又8日,已如前述。再兩造就被告終止
勞動契約前之月平均工資之計算,業均同意以45,672元計算
(本院卷第77、78頁),而原告本件僅請求年資以9年10月
計算之資遣費,是原告主張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
規定計算原告得領取之資遣費應為224,554元(計算式:45,
672×(9+10/12)×l/2=224,554),尚屬有據。
2.被告依法應給付原告之預告工資數額之說明:
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又「雇主依
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
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
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
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
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第16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公司於107年12月25日以原告不
適任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據被告自承屬實(本院卷第
56頁),被告公司未行預告,遽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勞動契約
,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已滿3年以上,依上揭規定,預告
工期間為30日。復兩造就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前之月平均工資
均同意以45,672元計算,是原告主張其依勞動基準法之上揭
規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應為45,672元
,亦屬有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數給付而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224,
554元,有無理由之說明:
被告本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24,554元及預告工資45,672元,
已如前述,再扣除被告於108年2月1日為給付資遣費、預告
工資而轉帳交付之44,732元,則本件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資
遣費、預告工資合計應為225,494元(計算式:45,672+224
,554-44,732=225,494)。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
付其未如數給付之資遣費、預告工資合計224,554元,並未
逾越原告得請求之範圍,為有理由,自應准許,本院從其請
求。
㈣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
資之請求,因兩造勞動契約於107年12月25日終止,是原告
請求自催告(即108年1月9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翌日即自
108年1月9日起而被告仍未如數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核屬
有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月9日起,按週年利率
即年息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4,554元及自108年1月9日起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本案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