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840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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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840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誠
被   告  林千景 (原名 林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2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若萍
                 書記官 鄭祖川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零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萬泰銀行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
E&MARY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
60萬元,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
年息20%計算,復因依銀行法第47條之1修正,自104年9
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未還。嗣萬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及契約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等件為
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祖川
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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