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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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梅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6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凱梅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凱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自民國
108年5月間起,在新竹縣○○鄉○○路○○號私娼寮前,招呼
前來消費之男客挑選小姐及介紹消費方式後,以每次30分鐘
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其再從中抽取500元佣金之方
式,媒介不特定男客與外籍女子從事「全套」性交易服務。
嗣於108年6月9日14時10分許,為警喬裝嫖客查獲劉凱梅在
上址媒介印尼籍逃逸外籍移工SUNENTI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
交易牟利;且在房間內查獲男客 陳雲淦 受媒介後,正與另名
持觀光簽證來臺之泰國籍女子NIMMATHANATHONPHATTRATHON
進行「全套」性交易;並在現場扣得帳冊1本、未拆封保險
套84個、潤滑液2條等物。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凱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與證人
SUNENTI、NIMMATHANATHONPHATTRATHON、陳雲淦於警詢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警員 李俊樑 製作之查證報告、現場蒐
證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平面圖、現場蒐證及扣案
物照片在卷可稽,並有帳冊1本、未拆封保險套84個、潤滑
液2條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
,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牟利,將人之身體物化,
實已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確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調查筆錄
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帳冊1本、未拆封保險套84個、潤滑液2條均非被告所
有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91頁背面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
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吳玉蘭
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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