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32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馬慧珊
被   告 劉兆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玖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玖仟柒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按月不足新臺幣壹佰
元,以新臺幣壹佰元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經原
告核發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
簽帳款,逾期繳付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 項之約定
,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日止,以年息19.71%
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
,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
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循環信用利息10%
加計違約金,違約金不足新臺幣(下同)100 元部分,以10
0 元計。詎被告迄至93年5 月底,尚積欠原告7 萬7,973 元
(含消費款2 萬6,667 元、預借現金4 萬3,079 元、已到期
利息8,002 元及違約金225 元),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
還款。而其中本金6 萬9,651 元,應自93年7 月21日起至10
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收利息,另自104 年9 月
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收利息,暨以上開利息
10% 加計違約金。為此,爰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及消費繳息總查表等件為證(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15
至23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 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
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