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770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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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77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郭怡樂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770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力菁
  書記官 陳黎諭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臺東區中小企
業銀行借據第22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約定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9日起,共分60
期(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為年息13.25%,未按期攤還本
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
期清償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月19日起即未
履行繳款義務,共欠169,784元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
償。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已於96年8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
債權全數讓與原告,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
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區中
小企業銀行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放款帳卡資料查
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黎諭
法官郭力菁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黎諭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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