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原告艾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蕭顯忠 律師被告日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
李逸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陸佰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材料合約書」,購買原告所生產之高壓混凝土磚,施用於其承包之南京東路人行系統改善工程,簽約後,原告共交付高壓混凝土磚一萬三千一百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價款共計為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惟被告僅付款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尚欠五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並未給付,而被告所承包工程均已驗收通過,被告就應付之款項竟拒絕支付,催討無效,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高壓混凝土磚後,並未退回,且原告所開立之七紙發票,業經被告持以報稅,足證原告交付之數量及請求之金額均無誤。至於被告提出十二紙照片,用以證明原告之貨品有尺寸逾越誤差值容許等瑕疵,並將之全部丟棄云云,其所提出之照片,並不能證明係原告所交付之地磚貨品;又證人 陳漢成 到庭證稱尺寸有誤差之地磚皆已舖設,而所舖設地磚經抽驗皆合格,工程更驗收通過等語,且上開原告交付之地磚鋪設後,並經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就該已鋪設之地磚隨機挖取,經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桂田試驗所測試通過,被告何來請求減少價金之權利?至於證人固另證稱原告交付之有瑕疵之貨品曾通知原告人員到場查看云云,除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間及十二月間,有三次退貨外,若如被告主張有三十餘萬元之瑕疵品,為何不清點數量,循前一退貨程序,由原告人員簽認以為憑證,被告竟逕行丟棄,實與常情有違,而被告迄今未能舉出因貨品瑕疵而丟棄之數量,其逕行抗辯應減少價金三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並無依據。被告既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瑕疵貨品之存在,又不能證明曾通知原告貨品有瑕疵,依民法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而不得再為瑕疵之主張。至於被告所辯伊處理瑕疵地磚另行支出五千元、堆高機租賃費用及原告另對被告有欠款,均予否認。
三、證據:提出材料合約書、統一發票七紙、出貨單、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高壓混凝土連鎖地磚檢驗報告及桂田實驗室高壓混凝土地磚測試報告及退貨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因承攬 台北政府捷運工程處東區工程處南京東路人行系統更新工程之需要,乃向原告購買其所生產之高壓混凝土磚,雙方約定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四十五元,並於合約明細第一項約定依實際進貨數量計價,且雙方約定原告所交付之貨品應以卜特蘭一號水泥、矽沙、堅硬耐久之大理石等拌合並高壓成形,各部尺寸須符合設計尺寸(長六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厚六公分),長寬誤差不得大於±2mm,厚度誤差不得大於±3mm,吸水率平均值應在6%以下,且應完整無缺,不得有裂痕或邊角不完整等情形。查原告共計給付買賣標的一萬三千一百零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依雙方合約所定之單價,被告原應給付原告四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二元。惟原告所交付之高壓混凝土磚,均有蜂窩、缺角及尺寸逾越誤差值容許等瑕疵,且未依被告之指定堆置買賣標的,致被告需另行雇用堆高機,造成被告之損害,被告爰於減少給付之價金茲分述如後:
⑴關於原告給付有瑕疵,被告減少價金三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之部分:
原告所交付之高壓混凝土磚,均有蜂窩、缺角及尺寸逾越誤差值容許等瑕疵,此有卷附之照片可證及證人陳漢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到庭陳述可證,本件定作人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東區工程處於完工結算時,對於該工程所使用之高壓混凝土磚數量,僅認定為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此有該工程結算明細表可證,由此間接可證,被告實際受領原告交付之地磚之數量僅有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而其餘部分均為瑕疵品。該部分瑕疵被告得請求減少價金三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一元。至於原告交付之統一發票僅能作為原告之出貨證明,不能證明其交付之高壓混凝土磚無瑕疵,或被告已受領其交付之瑕疵高壓混凝土磚之依據。復依兩造之工程慣例,如被告發現原告所交付之物品有瑕疵,則原告應經被告口頭通知後,依財政部頒佈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辦理銷貨退回證明單以沖銷帳款,本件原應比照辦理,因原告以系爭貨款為九十一年度之營業項目,已結算完畢,而拒絕辦理銷貨退回證明單,詎原告竟以此為由起訴請求,上開請求顯已違反雙方之工程慣例及誠信原則。
⑵另關於瑕疵貨品業經丟棄部分:
本件原告所提供之標的物有瑕疵時,依雙方合約書第七條之約定,原告應將該已無任何效用且無法回收再利用之瑕疵高壓混凝土磚運離工地,詎原告竟怠於履行。被告基於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簽定之工程採購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被告於工程進行中,有負責清理工地並清除垃圾之義務,被告基於其契約上及法律上之義務,於原告怠於清除其無法回收利用之瑕疵高壓混凝土磚時,自需代為清除,此係被告不得已而為之,並非代表被告對該有瑕疵之高壓磚已同意受領。
⑶原告給付之貨物有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五千元之部分:
按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如其給付不完全致使債權人受有損害時,債權人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此民法第二二七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於施作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東區工程處南京東路人行系統更新工程時,因原告所提供之原料(即系爭買賣標的物高壓混凝土磚)具有裂縫、缺角及厚薄不一等瑕疵,致被告於施工時,需調整底層混凝土、砂級配等,以避免人行路面產生凹凸不平,造成被告受有額外時間耗費與費用支出之損害共計五千元,此亦經證人陳漢成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到庭陳述可證,依前開法律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賠償,被告於第七次計算數量時,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中主張扣抵前開損害五千元,揆諸前揭法條自屬有理由。
⑷原告交付貨物時,未依被告之指示堆放,造成被告需另行雇用堆高機,另給付三萬九千二百元之部分:
又原告於交付買賣標的時,應交貨至被告指定地點並負責卸貨完成,此於系爭合約第六項有明文約定。本件原告於交付系爭買賣標的時,經常不依被告之指示任意堆置,致被告需另行雇用堆高機重新堆放,造成被告需額外支付費用三萬九千二百元,此有永祥堆高機有限公司收據在卷可證,被告就此損害亦得請求原告賠償。
⑸另被告於施作他項工程時,與原告亦有往來,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主張抵銷之。
(二)縱上所述,被告因原告買賣標的物具有瑕疵,主張減少給付價金三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前開瑕疵致被告施工產生額外費用損害,扣減五千元;原告未依被告之指定堆置標的致被告需另行雇用堆高機,有三萬九千二百元之損失;抵銷原告另案應給付被告之款項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共計四十四萬八千九百六十元。則原告雖給付高壓混凝土地磚一三、一○三‧三八平方公尺,合計為四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二元,然扣除上開被告依法得扣除之款項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四百零七萬二千零十二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共計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故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估驗計價單、品質不良照片、退貨單、堆高機租賃簽證單、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工程採購合約、採購契約要項及工程結算明細表等件為證。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即已變更為甲○○,此有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九0四四九五四二00號函為憑,被告依法承受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材料合約書,由被告購買原告所生產之高壓混凝土磚,施用於其承包之南京東路人行系統改善工程,簽約後,原告共交付高壓混凝土磚一三一一八.六八平方公尺,價款共計為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惟被告僅付款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尚欠五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並未給付,而被告所承包之工程業經驗收通過,為此,爰依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又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高壓混凝土磚後,並未退回,依民法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已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為瑕疵給付之抗辯;另被告對於原告所給付之高壓混凝土磚有瑕疵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顯不足採信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因承攬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東區工程處南京東路人行系統更新工程之需要,乃向原告購買其所生產之高壓混凝土磚,兩造簽定有材料合約書,惟約定應依實際進貨數量計價,被告僅交付高壓混凝土磚一萬三千一百零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共計四百五十二萬零九百七十二元。
其無瑕疵之部分有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其餘部分則為瑕疵物,此部分瑕疵物應減少價金三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一元。惟此部分瑕疵品,原告並不願依約清除,被告本於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簽定之工程採購合約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採購契約要項第十三條第二項之約定,而代原告清除,將之丟棄,並非代表被告對該有瑕疵之高壓磚已同意受領;被告復因上開瑕疵而額外支出五千元之損失;另原告交付貨物時,未依被告之指示堆放,造成被告需另行雇用堆高機,額外支出三萬九千二百元之堆高機租用費用;又被告於施作他項工程時,與原告亦有往來,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主張抵銷之。縱上,扣除上開被告依法得扣除之款項後,被告僅需給付原告四百零七萬二千零十二元,而被告已給付原告共計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故本件原告之請求實無理由等語抗辯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曾簽訂材料合約書,由被告購買原告所生產之高壓混凝土磚,施用於其承包之南京東路人行系統改善工程,而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均經驗收通過,而該驗收之工程所鋪設之高壓混凝土地磚,經台北市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就該已鋪設之地磚隨機挖取,經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及桂田試驗所抽樣檢測,均已測試通過,而被告就系爭貨款已給付四百二十四萬三千五百六十一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高壓混凝土連鎖地磚檢驗報告及桂田實驗室高壓混凝土地磚測試報告附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則本件原告主張交付高壓混凝土地磚達一萬三千一百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共計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且所交付之貨品均無瑕疵;惟被告抗辯原告僅交付一萬三千一百零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且伊所交付之地磚有蜂窩、缺角及尺寸逾越誤差值容許等瑕疵,瑕疵部分應減價三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一元;又被告復因上開瑕疵而額外支出五千元之損失;另原告交付貨物時,未依被告之指示堆放,造成被告需另行雇用堆高機,額外支出三萬九千二百元之堆高機租用費用;又被告於施作他項工程時,與原告亦有往來,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此部分金額,被告主張抵銷之等情。準此,被告既不爭執兩造間確實訂有材料買賣契約,則本件首應審酌者為系爭合約,原告所交付被告之系爭地磚究為多少平方公尺?又其餘被告抗辯,依序斟酌:
(一)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地磚一萬三千一百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本件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地磚一萬三千一百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價款共計為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七紙及出貨單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地磚,僅有一萬三千一百零三點三八平方公尺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估驗計價單七紙為證,惟查,上開工程計價單為被告內部發放貨款時所製作,其中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之計價單,由被告逕行認定分別有百分之五、百分之三之不良品,且未經原告確認,而系爭地磚有無不良瑕疵品存在之事實為本件爭執所在,被告反持上開工程估驗計價單為證,已難採信。再參以,被告扣除自行認定有瑕疵之部分後,尚肯認原告已交付系爭地磚一萬三千一百零三點三八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地磚一萬三千一百十八點六八平方公尺,又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四十五元,附加百分之五營業稅,則被告應給付之價款為四百七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抗辯系爭地磚有瑕疵之部分應減價三十八萬零四百九十一元,依法無據: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地磚,其中無瑕疵經鋪設後,由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東區工程處於完工結算後之數量為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而其他有瑕疵之地磚,則因原告不願處理,業經被告丟棄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結算明細表、照片等件附卷為證,並經傳訊證人陳漢成到庭為證。惟上開抗辯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買賣,有瑕疵之部分,除經被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及十二月間,有三次退貨外,其餘均經被告受領,並據其提出退貨單三紙為證。
經查,被告承攬之台北市○○○路人行系統改善工程,經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東區工程處於完工結算後,被告所鋪設原告所交付之地磚數量為一萬二千六百五十七點九七平方公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查,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結算明細表為其內部之請款所用,已如前述,另照片部分,並無任何舉證證明即為原告所交付之系爭地磚,伊逕引為瑕疵之依據,已難採信。另證人陳漢成到庭證述:我現在承包一些小工程,九十年七月份到同年十二月間承包被告坐落於台北市○○○路人行道磚鋪設工程,當時由原告所運過來的磚塊有黃色,水泥色,紅色等,上開水泥色的磚厚度不一,也有一些破損,我發現之後有告知被告,經被告通知原告到現場看,原告來看過後,就沒有下文,但是我們就還是砌上去了,但我們有告知被告無法驗收跟我們無關,同時我們也有告知原告,我們不負責任。破掉的部分我們沒有砌上去,厚度不一如果差距不大的我們就砌上去。有破損的磚塊有一些有缺角,有一些是斷裂,我們均無法使用,所以留置在現場,被告如何處理我們不清楚,破損的磚塊等語(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頁參照),觀陳漢成所為之前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交付之系爭地磚有磚塊厚度不一、缺角及斷裂之瑕疵,惟數量多少,證人則無法證明,被告對此顯未盡舉證之責。末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或業主得隨時抽查乙方(即原告)交貨數量及品質‧‧‧若經甲方或業主認定材料品質不良情形則無條件接受退貨,並於三日內將不良品運離工地等語,準此,縱認原告交付之系爭地磚部分有瑕疵,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通知原告於三日內將該批不良瑕疵品運離工地,惟被告對於上開通知原告應依約於三日內將瑕疵品運離工地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且依被告之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地磚因有瑕疵,被告本得逕行退貨,不予受領,其系爭瑕疵地磚之所有權,自非被告所有,然被告卻逕以原告不願處理,伊基於與台北市政府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法律上及契約上之清理工地並清除垃圾之義務,已將該批不良品丟棄,並主張拒絕給付價金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自屬無據。原告因而主張對於該批瑕疵地磚之部分,依民法三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自不得再為瑕疵之抗辯,依法有據。
(三)被告另行支出之五千元,並無法證明與原告有關:被告另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高壓混凝土磚,有裂縫、缺角及厚薄不一等瑕疵,致被告於施工時,需調整底層混凝土、砂級配等,以避免人行路面產生凹凸不平,造成被告受有額外時間耗費與費用支出之損害共計五千元云云,並以證人陳漢成之前開證詞為證,此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證人陳漢成之前開證詞並未對於被告有另行支出五千元之事實為證,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未舉證以明之,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另行雇用堆高機,支出三萬九千二百元之租用費用,與原告無涉:被告復以原告交付貨物時,未依被告之指示堆放,造成被告需另行支出租賃堆高機費用三萬九千二百元云云,業據永祥堆高機有限公司收據為證,此為原告所否認。查上開被告提出之收據,至多僅得以證明被告有支出該堆高機之租賃費用,惟上開支出費用與原告是否有關,亦未見被告舉證以明之,其逕以上開支出為原告之行為所致,尚難採信。
(五)被告抗辯原告另案積欠伊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主張抵銷部分,未見舉證:又被告另以原告施作他項工程時,尚積欠被告二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此部分金額,主張抵銷之云云,另據其提出信○○○區○○道及人行步道土木工程等件為證,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此部分被告僅提出契約書為證,對於原告欠款之情形,亦未舉證,所辯亦不足採。
三、從而,被告所為之抗辯均經駁回,已如前述,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五十萬八千六百八十一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予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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