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79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陳柏翰
華祥 任
被 告 姚小甜
訴訟代理人 李昕翰
上列當事人間107年度店小字第179號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
國107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貳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玖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新台幣(下同)4833元及手機補
貼款5500元,嗣於107年9月5日減縮電信費4833元之請求,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當庭,由原告聲請一造辯論判
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訂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契約,約定被告依「
HDJ00ENUYEN3-高用量3G-HALA頭家590特價手機方案-限24
個月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下稱系爭電信方案)使用電信
服務及繳納費用,遠傳公司提供系爭電信方案之電信服務及
免費提供手機予被告,但被告應使用系爭電信方案24個月,
自98年9月14日起至100年9月14日止,如使用未達24個月或
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即視為停止使用該電信服務,應賠償遠
傳公司5500元之手機補貼費款(下稱系爭電信契約)。嗣被
告於100年6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已視為提前停止使
用電信服務。被告使用電信服務未達24個月,即應依約給付
遠傳公司手機補貼款5500元。遠傳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伊,爰依據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轉讓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5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6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據其提出之書狀及歷次
陳述,抗辯如下:手機補貼款為手機之對價,依據民法第
127條第8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
8月停止使用,迄至106年9月6日始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履行。且原告請求手機補貼款過高,
應按未依契約約定使用電信服務之比例,按日或按月計算金
額,原告請求全額之手機補貼款,亦屬無據,應駁回原告之
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遠傳公司訂立系爭通信契約,約定應使
用系爭電信方案之電信服務24個月及依約繳納電信費,如
提前停用或未繳電信費而停用即應賠償遠傳公司手機補貼
款,但被告因未繳電信費提早停用,且遠傳公司已將上開
債權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債權讓與證明書、遠傳公司電信費用通知單、電話服務申
請書、通信業務服務契約、通知郵件掛號收件回執等可證
,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手機補貼款,應為可
採。
(二)被告雖抗辯上開手機補貼費為遠傳公司提供手機之對價,
其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時效,已
罹於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主張此為
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查:上開手機補貼款係於被告違反系
爭電信契約時,始須給付,但手機於兩造成立系爭電信契
約時早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故難認被告違約後應給付之
手機補貼款為遠傳公司出賣手機予被告之對價,此外,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手機補貼款為手機之對價。是原
告主張手機補貼款應係違反系爭電信契約之賠償性質違約
金,應為可採。因此,並非適用上開2年短期時效之請求
權,故被告抗辯本件手機補貼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應屬
無據。
(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手機補貼款為賠償性質之違約金,已如上述
。依約被告雖應使用系爭電信方案之電信服務24個月及依
約繳納電信費用,但被告於100年6月起即未繳納電信費用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使用電信服務及依約繳納
電信費用之期間為20個月,亦堪認定。被告既已使用系爭
電信方案之電信服務及依約繳納費用達20個月,但系爭電
信契約仍約定應全數賠償手機補貼款5500元,顯然過高。
爰審酌被告履約之情形及遠傳公司因被告未履約可能受有
損害之情形,本件得請求之違約金應減至917元(5500X4/
24=91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據系爭電信契約及債權轉讓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手機補貼費之違約金91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聲請支
付命令,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即視為請求(支付
命令部分經被告異議視為本件起訴),被告未給付應已陷
於遲延,依據民法233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加計依
據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請求自106年9月26日
起(即之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5頁
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有
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為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之19條規
定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暨依據同
法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
執行及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供擔保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