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6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簡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莊婉鈺
被上訴人  吳金總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規定為對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所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復有明定。
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民國107年6月29日所為之106年度店簡字第679號判決提
 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駁回
 其聲明請求部分,其上訴利益應為新臺幣(下同)1,026,7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3,5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上訴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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