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91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陳宛宜
被   告  張諾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肆仟伍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在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日前向原告清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給付循環利
息,如未依約如期繳款,則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
至107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
及利息未給付,雖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
、帳務資料、消費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88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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