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8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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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簡字第89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朱逸君
龔君安
被 告 魏淵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柒佰貳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200,000元,約定期限84期,並於113年4月6日清償完畢
,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06年7月6日止按年息1.68%固定計息,
自106年7月7日起按年息11%固定計息,遲延還本或付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
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詎被告自107年1月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原告185
,726元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貸還款交易
紀錄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