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69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後坦承犯行,其犯行所生之損害,告訴人 陳佩翎 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