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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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71號上訴人乙○○即被告輔佐人即被告之女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92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偵字第4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上訴人即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雙方都有責任,且伊當時車已迴轉,係告訴人未減速才撞到伊,伊過失不重,惡性亦輕,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或為無罪之諭知云云提起上訴。
二、經查告訴人前述傷害係本案車禍引起,有國仁醫院98年11月05日國乙字第154201號診斷證明書1紙附可稽;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駕車未注意遵守前揭規定,其自有過失。即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迴轉未意注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有該會99年4月9日高屏澎鑑字第0996000902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上訴人即被告此部分所疑,自屬無稽。次查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犯後雖坦白承認,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且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臻妥適,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或伊無罪云云,亦非有據。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核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許嘉仁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粘嫦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像: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