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三號
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桃園簡易庭八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三五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原審判決係以原告之訴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以欠缺訴訟上保護之必要為理由,而駁回原告之訴,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著有明文。而所謂法律關係不明確,只需被上訴人即被告曾有爭執,即有保護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因與訴外人 邱太添 因八十五年壢簡字第五二0號拆屋還地所成立之和解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返還桃園縣中壢市○○段○○○○號,上訴人於得知被上訴人欲就本件系爭土地實施強制執行(即剷除系爭土地之水泥地面,並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後,便告知被上訴人如果對於系爭土地實施執行,恐致上訴人不得通行,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因而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被上訴人在該訴訟中即有否認上訴人有通行權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是否有受侵害之危險,應以被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是否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亦有判例。上訴人所有之土地為袋地,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相鄰關係,遂有通行之必要,遂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規定,認上訴人有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要。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是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該法律關係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在法律上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既判力可以除去者而言。法律關係不明確,僅需在當事人間主觀不明確為已足,不以客觀不明確為必要,亦即當事人間曾有爭執時,即認有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而該通行權之存在否在兩造間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依確認判決既判力而除去,且兩造係袋地通行權就現在法律關係存在與否為確認之標的,並非就兩造間未來可能有袋地通行權請求確認,應認本件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九七、九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其所有,而該土地為周圍同段九六、九九、一0五、一0六地號土地圍繞,係屬袋地,而系爭一0五地號上恰有地方政府所鋪設既成道路通行至公路緊接附圖甲部分,是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主張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0五地號甲部分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為袋地之事實固不否認,並以:上訴人若要通行系爭土地,應該向其購買或承租等語置辯。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九七、九八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查系爭土地為周圍九六、九九、一0五、一0六地號土地所圍繞,非通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被上訴人土地無法至公路,且上訴人若通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係擇周圍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等情,有上訴人所提鑑定圖一紙在卷可查,並經原審履勘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按,則系爭九七、九八土地與公路完全無適宜之連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必要,應屬明確。核諸首揭法條,上訴人主張其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0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四十八平方公尺以達公路,於法並無不合。而上訴人對於因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若干,應由兩造自行協商,並此敘明。
四、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面積四十八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於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世宗~B法官潘進柳~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