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溫光雄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丁○○明知飲酒後依法不得駕駛車輛,詎其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夜間二十三時十五分許,在桃園縣與友人聚餐飲酒後,因注意力及自制力不佳(於肇事後之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七分許,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報表為0.3MG/L),竟仍駕駛車號:00—三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且丁○○明知該路段為山路多為轉彎,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然其仍以七十公里之高速駕駛。致丁○○駕駛上揭車輛,於夜間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萬壽路一段即台一甲線18.95K處時,因該處適為轉彎路段,丁○○所駕駛之車輛乃因車速過快失控而衝向對向車道。適己○○駕駛車號:00—一九五號計程車,內載告訴人甲○○、乙○○○、丙○○等人,沿萬壽路,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不及閃避丁○○自對向衝來之車輛,兩車在南下車道發生碰撞,己○○因之受有右臏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甲○○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面、胸挫傷、膝部裂傷,乙○○○受有肋骨第三節骨折,丙○○受有左肩鎖關節損傷之傷害。嗣丁○○於警員戊○○到場處理發覺上情前,主動向警員戊○○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
二、案經丁○○自首及己○○、甲○○、乙○○○、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駕駛人之呼氣測試,其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之程度者,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等情,亦迭見於醫學報告,被告肇事後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雖僅達每公升零點三0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乙紙在卷足稽,惟被告酒後駕駛於山區彎道撞及對向行駛中之車輛肇事,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路狀況,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而駕駛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戊○○到場處理查覺上情前,已主動向警員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乙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警員戊○○到院供述情節相符,應堪採信,且被告復於事後接受本院之審理,已符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應依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貳、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夜間,駕駛車號:00—三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且丁○○明知該路段為山路多為轉彎,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然其仍以七十公里之高速駕駛。致丁○○駕駛上揭車輛,於夜間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萬壽路一段即台一甲線18.95K處時,因該處適為轉彎路段,丁○○所駕駛之車輛乃因車速過快失控而衝向對向車道。適己○○駕駛車號:00—一九五號計程車,內載告訴人甲○○、乙○○○、丙○○等人,沿萬壽路,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不及閃避丁○○自對向衝來之車輛,兩車在南下車道發生碰撞,己○○因之受有右臏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甲○○受有下肢多處挫傷、面、胸挫傷、膝部裂傷,乙○○○受有肋骨第三節骨折,丙○○受有左肩鎖關節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三、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甲○○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調查證據時,以言詞聲請撤回告訴,另告訴人乙○○○、丙○○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參、移送併辦部分:
一、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0四號):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夜間,駕駛車號:00—三五0二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由桃園往台北方向行駛,且丁○○明知該路段為山路多為轉彎,行車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然其仍以七十公里之高速駕駛。致丁○○駕駛上揭車輛,於夜間二十三時十五分許,行經萬壽路一段即台一甲線18.95K處時,因該處適為轉彎路段,丁○○所駕駛之車輛乃因車速過快失控而衝向對向車道。適告訴人己○○駕駛車號:00—一九五號計程車,沿萬壽路,由台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該處,因不及閃避丁○○自對向衝來之車輛,兩車在南下車道發生碰撞,己○○因之受有右臏骨骨折、右跟骨骨折,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查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屬同一事實,且告訴人先前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已經對被告丁○○提出告訴(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九0號偵查卷宗第六頁),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以言詞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永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月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