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戊○○○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戊○○○緩刑肆年。
事實
一、己○○自任會首,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召集連會首合計二十九名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採內標制並約定會員願出之利息須不低於五百元,於每月十五日在苗栗縣苑裡鎮西勢里十二鄰南苑卅二號住處開標,並須填寫標單(下稱一萬元會),至九十年六月截止。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再召集連會首十九名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亦採內標制利息亦不低於五百元,於每月十日在上址開標(下稱二萬元會)至九十年五月截止,嗣己○○因於八十八年間經營生意失敗而週轉不靈,竟與其妻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共同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趁互助會會員慣以電話聯絡商請會首代為填寫標單投標之機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之前,在該二互助會之陸續開標時間,連續就一萬元會部分假冒 劉水添 名義二次,及假冒丙○○、乙○○名義各一次,填寫標單而詐得該月會款;另於二萬元會部分則假冒劉水添及乙○○名義各一次,填寫標單而亦詐得二月之會款(會員投標之標單於各次開標結束後即行丟棄),均足以生損害於丙○○、劉水添、乙○○及其他會員。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己○○、戊○○○實已無力支撐,乃向各會員表示上開二互助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停會,經會員核對活會員名單始查悉冒標情事及始知受騙,計被告己○○、戊○○○共詐騙一萬元會款二五三萬元、二萬元會款一七五萬元。
二、案經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庚○○及丁○○於偵查中指訴及丙○○及甲○○於警訊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經核對活會會員人數之互助會名冊二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己○○詐欺、偽造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訊之被告戊○○○雖承認時而代其夫己○○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互助會會首乃被告己○○,伊僅於被告己○○不在時始代為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伊不知被告己○○冒標等語。惟查:該一萬元、二萬元之互助會,有部分會員係被告戊○○○召集並收取會款,業据証人 李明淵 、丁○○、 許素娥 、辛○○、 鄭秀琴 到庭証陳在卷,是戊○○○不只是偶而幫忙主持開標或收錢,其與其夫己○○乃同為會首,應可認定;且被告己○○經營雅石生意,因經營不善幾無收入,又無其他存款;而被告戊○○○於上開互助會期間其每月收入僅一萬四千元及被告戊○○○尚須貸款九十萬元以供被告己○○生意週轉等情分據被告己○○、戊○○○供承在卷。準此被告己○○顯已無能力支應每月應繳納之互助會會款三萬元,而被告戊○○○與被告己○○乃夫妻關係,則對其等之經濟狀況自亦知之甚稔,乃竟於無須憂慮須繳納會款之各該次冒標之月份,仍如常之代為收取會員繳交之會款,足認被告戊○○○縱或未實際冒名投標,惟其亦應與被告己○○具事先之謀意,否則被告戊○○○豈有已知渠等無力支應下,仍如常收取會員繳交之會款,是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卸避之詞,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同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前後多次犯上開二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其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戊○○○尚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此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宣告緩刑肆年,以啟自新。會員投標之標單於各次開標結束後即行丟棄,已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