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永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聲請意旨認本件被告之犯行構成累犯,檢察官已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於偵查卷為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4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說明被告所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難收矯正、教育之效,是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酒駕案件執行完畢未及3個月,竟再犯本案,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亦無情輕法重而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情形,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之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財產權之保護,竟以腳踏車、畚箕、玻璃瓶及盆栽等物砸損告訴人所有房屋之窗框及氣密門玻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相當損害,所為實屬不當,自應予相當之刑事處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腳踏車、畚箕、玻璃瓶及盆栽等物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然該等物品均已丟棄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倘為執行沒收或追徵,自需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且對於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質助益,對之沒收復缺乏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3號被告鄭永淋(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淋前與租住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該屋,為 曹景堯 所有)的租客「順仔」有口角糾紛,酒後竟僅為洩憤,基於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15時32分起至15時35分止,朝該屋陸續丟擲腳踏車、畚箕、玻璃瓶及盆栽等物品,造成該屋窗框凹損及氣密門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曹景堯。嗣因曹景堯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曹景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景堯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估價單與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張、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5張及現場照片7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
(二)刑的加重事由(累犯):按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甫於112年4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未及3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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