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燿誠選任辯護人蔡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燿誠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葉燿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訊問被告後,認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3項運輸第二、三級毒品等罪嫌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一、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之意見,認被告涉犯上開運輸第二、三級毒品之嫌疑重大,且該罪分別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本件被告涉嫌利用貨輪自國外運輸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入境,犯罪過程分工縝密,且有製造斷點避免查緝之情形,依目前卷內證據,被告受同案被告 李建良 指揮,負責招募人員上船、租賃倉庫、安排陸上接駁,為本件重要之關鍵,被告於著手犯罪時即有與同案被告 柯智勛 捏造「 李再順 」並製造不實對話紀錄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滅證之虞,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後雖改承認犯行,於本院接押及準備程序中亦表示認罪,然前開羈押原因並不因被告現階段承認即當然消滅;又本件涉及大量毒品之跨國運輸,若毒品流入市面,將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危害,是以羈押之方式確保案件不致因勾串、滅證而陷入晦暗不明,應符合比例原則。而本件即將進入審理階段,為有效達前開羈押之目的,則併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被告雖請求僅就其配偶及女兒部分解除禁見,然一旦對辯護人以外之人解除禁見,以現今通訊方式便捷,即無法有效確保上開羈押之目的),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105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劉珊秀法官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