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朝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2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朝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郭朝崇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迴車時,駕駛人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告訴人 陳心喬 警詢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車輛欲進行迴轉時,如確實注意來往車輛,而未貿然迴轉,應不致發生二車發生碰撞之結果,故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頭暈及目眩、左側前胸壁挫傷及疑肝臟挫傷等傷害,有告訴人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迴轉,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參與調解而未果,而迄未賠償、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此有112年10月11日偵訊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具體情形,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87號被告郭朝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朝崇於民國112年6月15日2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青海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161號前,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從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陳心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海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161號前,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陳心喬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挫傷、腹壁挫傷、右側膝部擦傷、頭暈及目眩、左側前胸壁挫傷及疑肝臟挫傷等傷害。郭朝崇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心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朝崇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心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八)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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