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8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鈴羢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0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2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九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代號A2J00-K0000000號男子(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男)前經婚友社介紹認識。乙○○因愛慕A男,曾多次對A男為跟蹤騷擾之行為,經A男提出保護令之聲請後,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核發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保護令,令其不得對A男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A男行蹤、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接近A男之下列地址(地址詳卷),並不得對A男為警告、威脅、嘲弄、怒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及手機通訊軟體等設備,對A男進行干擾、不得對A男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不得對A男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不得向A男告知、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不得濫用A男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應遠離下列場所至少500公尺:高雄市前鎮區(地址詳卷)、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乙○○於收受上揭保護令並知悉其內容後,仍基於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故意,接續於112年3月1日、3月22日、3月23日、3月24日、4月20日撥打電話至A男住家及工作地之方式騷擾A男而違反上揭保護令。
二、程序事項: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兼被害人A男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男、A男住所地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男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本院112年度跟護字第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同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多次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行為,均係於112年3月1日至
同年0月00日間所為,時間上具密接性,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㈢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
尚有未恰。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罪名,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審理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與他人相處之界線,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裁定後,仍無視法院誡命而對告訴人接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權益之作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受有精神上之不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現需服用憂鬱症藥物之精神狀態、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檢察官求刑之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又檢察官雖為被告求處緩刑等語。然考量被告騷擾告訴人之行為,直至本院核發保護令後仍未節制,對於告訴人之生活侵擾非小。雖被告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本院已考量其犯後態度而於量刑上為適當之評價,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本案尚不宜宣告緩刑。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九、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2月15日
書記官史華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9條》違反法院依第1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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