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4號原告 吳雅惠
蘇政賢 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
蔡玉燕 律師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本文及同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554,444元,及自111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是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8日之本息總額如附表所示合計5,120,942元。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20,9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787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6,144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5,6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金額:新臺幣)計算類別計算本金(元)起始日終止日計算基數利率(年息)金額(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權本金4,554,4444,554,444利息4,554,444111年10月22日113年1月18日(1+89/365)年10%566,498合計5,12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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