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蕙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蕙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補充為「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補充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8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蕙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2號、第73號、第74號、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仍再度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堅強意志,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按摩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07號被告林蕙玉(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蕙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8月2日夜間,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2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12年8月4日17時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下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一)被告林蕙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檢察官張貽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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