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5號原告庚○○
丁○○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萬零八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緣原告庚○○、丁○○、丙○○、戊○○等人係被繼承人 黃日 收之全體繼承人。而 黃日收 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78線29.2公里處發生車禍死亡。然該車先有向被告投保汽車乘客責任險(保單號碼為0845第5L00242號,下稱系爭保險),依該保單約定每一個人死亡或殘廢,應理賠200萬元。
(二)然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竟告知原告等人稱本件車禍不理賠之不實消息,而讓原告等人誤以為真,因而於94年6月23日簽立結書,同意被告僅理賠100萬元。嗣經原告發現後,於一年內即95年6月20日以受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向被告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在案。
(三)又有關任意汽車保險費率,業經主管機關財政部令予調整,而本件保險係該調整方案實施後所訂,然該保險費率未予調整,因此,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金額應提高為三倍,即本件保險理賠金應為6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00萬元外,尚須給付500萬元。今礙於經濟能力有所未逮,只好依系爭保險契約,先行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5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請准供擔保宣告假行。
(五)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系爭汽車保險條款第10條第4款規定,被保險汽車因為出租予人,或做收受報酬,載運乘客、貨物等類似行為使用所致者,才符合不保情形,所以要探究被保險人於危險事故發生之當下,是否有載運乘客或貨物等行為,才不在理賠範圍。本件駕駛人黃日收在當時並沒有載運乘客或貨物行為,所以本件應不符合上開保險條款之約定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經查知肇事車輛係供營業使用,依系爭汽車保險條款第10條第4款規定屬不保事項,本來是應該不予理賠的,是因為原告找一些政治人物來關切,被告為了公司的商譽及考量到訟累,才由原告等人簽立切結書後,予以理賠100萬元,並無詐欺之事實。
(二)再者,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第3款固定有明文。然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於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縱如原告所言,其內心誤信黃日收之死亡不在保險理賠範圍云云,亦屬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係屬原告意思表示之內部動機,亦未表示於外,已難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依錯誤之規定主張撤銷。
(四)再者,系爭汽車保險單共同條款第10條第4款規定: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係屬不保事項。該項規定,係因被保汽車如有上列情形,則其危險性遠高於一般之使用,故將其排除在不保事項中。而依金管會保險局之解釋,該不保事項認定時點,並不以「肇事當時」為限。參照原告於警訊筆錄中亦自承黃日收係從事計程車行司機工作,老闆為甲○○等情,足證該車係當計程車使用,屬營業性質。此亦與雙方之和解書中所載相符。原告於雙方和解後再主張錯誤及受作欺等情,並另為請求給付,顯屬無據等語。
(五)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等4人係被繼承人黃日收之全體繼承人。而黃日收平常擔任計程車司機,並於94年6月15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78線29.2公里處發生車禍死亡。
(二)上開肇事車輛有向被告投保自用汽車保險單,於乘客責任險部分,約定每一個人死亡或殘廢,應理賠200萬元。且因財政部調整任意汽車保險費率的關係,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金額應提高為三倍,故每一個人死亡或殘廢之理賠金額應為600萬元。
(三)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
4款不保事項定有「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四)被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曾告知原告等人本件車禍因亡者擔任計程車司機,且肇事車輛係當計程車使用,屬營業性質,故不理賠;且未告知關於保險金已調高為原來之三倍之訊息。兩造並於94年6月23日簽立切結書,原告同意被告理賠100萬元,今後不得再要求被告理賠等語。
(五)原告曾於95年6月20日,以受被告詐欺或意思表示錯誤為由,發函被告表示撤銷上開切結書和解內容,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3日收受。
二、主要爭點:
(一)系爭肇事車輛平常係供自用或供營業使用?
(二)上開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第4款「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之不保事項規定,係限於肇事當時供營業使用,或是平常供營業使用者即屬之?
(三)駕駛人黃日收於肇事當時是否在上班營業中,及其肇事當時,是否有載客營業?
(四)原告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和解,是否有受被告詐欺或錯誤意思表示,而得予撤銷,並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其他保險金之理由?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抗辯系爭肇事車輛平常係供「555」計程車行營業使用乙節,業據證人辛○○到庭結證屬實。查上開證人為該車行之負責人甲○○之前妻,且為該肇事車輛之原登記所有權人,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名義要保人,對於上開車輛之使用情形自屬熟知,故其上開證述情節,足信屬實。
二、而本件肇事車輛所投保者為自用汽車責任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自用汽車保險單、保險卡及保險單條款在卷可按(第10至15頁),足信無誤。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壹、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10條不保事項第4款所規定「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之賠償責任,本公司(被告)不負賠償。
」等語,本院參酌:
(一)被告主張上開不保事項之規定,係因被保汽車如有上列營業情形,則其危險性遠高於一般之使用,故將其排除在不保事項中乙節,足以採信。
(二)及保險契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之規定意旨(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參照)。系爭肇事車輛之要保人辛○○以營業車輛投保自用汽車責任險,已有故意隱匿及不實說明之情,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依上開規定,保險人即得解除契約。
(三)因此,依舉輕以明重之原則,即被保險車輛平時供自用者,如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係供營業使用時,尚屬不保事項,得不予理賠,則被保險車輛於平常即供營業使用者,即更應有不予理賠之理由。因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及被告抗辯上開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不保事項之規定,包括被保險車輛平時即供營業使用者之情形,足以採信。
三、另參酌證人辛○○證稱上開「555」車行係日夜輪班制;及原告庚○○於警詢及本院自陳駕駛人黃日收係從事計程車行司機工作,平常上班時間是晚上的,從晚上六點半至七點,至翌日早上差不多六點多或八點多回來。休假時間不一定,如果他累的話就沒有去上班,薪水不固定,有跑才有錢,平常是開自己的旅行車去上班等語(警卷及本院卷第101至10
3頁)。而本件肇事時間係在晚上10時許,是駕駛人黃日收平常上班時間,且係駕駛上班車行之系爭營業車輛,則其於肇事當時係屬在營業中,應足認定。
四、至於原告所稱「當天他(黃日收)說是要去公司玩,不是去上班,他打電話告訴我說要拿棕子,所以當天有回來拿。」等語,及證人即原告庚○○之表妹 劉月秀 所證稱「…因為當時好幾天是颱風,在555計程車行玩四色牌,大家說肚子餓,所以黃日收就跟他老闆娘借車,回來拿肉棕,他太太包的肉棕很好吃。」等語,應係指黃日收等司機因天候不佳,致無人僱用車輛,而無工作收入而言。此觀證人劉月秀亦證稱「黃日收說他放了三、四天沒有工作,因為當時是颱風。」等語益徵明確。因此,尚難以上開情節,即認駕駛人於本件肇事時非在營業中。況且,縱如原告所述,本件肇事時駕駛人係在休假中屬實。然該肇事輛仍屬營業車輛,且於上開肇事之情形下,其危險仍高於一般自用車輛使用之情形。因而,仍有上開規定不保事項之適用。
五、因此,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告知原告等人本件車禍不予理賠,及未告知原告等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已提高為三倍等情,致原告等人於94年6月23日與被告簽立切結書,同意被告理賠100萬元,今後無論任何情形,均不再要求被告作任何其他賠償等情,原告並無受被告以不實消息詐欺或錯誤之情事。從而,原告主張其上開和解,係受被告詐欺或錯誤,因而主張撤銷,並依系爭保險契約先行請求被告給付
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無理由,而遭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2月5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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